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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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宜蘭縣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76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4年11月底某日起,即與「通博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wl.73988.com)之經營者(俗稱組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擔任「通博運動網」賭博網站之下線,乙○○除招來甲○○參與「通博運動網」之賭博外,復又以每介紹一個客人給付新臺幣幾千元至一、二萬元不等之佣金之方式,委請甲○○對外招攬賭客,嗣甲○○果招來 陳沛其 (原名 陳筱涵 )及綽號「阿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乙○○即提供其帳號、密碼供甲○○、陳沛其、「阿款」在「通博運動網」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組頭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國內外職棒、職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由有意簽賭之賭客透過乙○○之帳號、密碼,進入「通博運動網」下注,每注最少為新臺幣一百元,最多新臺幣三十萬元,凡簽中者(即所簽注之球隊贏球)可獲取投注金額百分之九十五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組頭所有。賭資及彩金每星期結帳一次,若陳沛其等賭客賭輸,則渠等應付之賭資,即透過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乙○○之建華銀行某帳戶內,再由乙○○轉匯予組頭。反之,若陳沛其等賭客賭贏,則渠等所應得之彩金,則由組頭匯款至前述乙○○之帳戶內,再由乙○○轉匯至上開甲○○之帳戶內,由甲○○轉交給陳沛其等賭客。「通博運動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與乙○○即以此方式共同聚眾賭博而牟取利益。嗣陳沛其於95年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因於「通博運動網」簽賭未中,而積欠組頭高達新臺幣一百零八萬元之賭債後,隨即避不見面,乙○○即向介紹人甲○○追討債務,甲○○遂自行於95年2月16日發送簡訊恐嚇陳沛其(甲○○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陳沛其(事後已於95年10月2日死亡)之母 林秀年 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1、被告乙○○之自白。
2、證人甲○○之證詞。
3、證人林秀年之證詞。
4、證人陳沛其(原名陳筱涵)之證詞。
5、甲○○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一件。
6、林秀年使用之慶豐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件。
7、簡訊相片三張。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書一件。
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1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甲○○)。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註:被告經通緝後,於96年6月29日即遭警方緝獲,故仍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特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ㄧ。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