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專程到台中市郊道沙鹿的中港路上(又稱中棲路)找到了一只測速照相機,立在中央安全島上,藏在一顆樹下,筆直的寬闊馬路,計有三線快車道,右還有安全島,竟然限速五十公里,實在不可思議。雖本路段是下坡路,並不陡峭,也不彎曲,依前段道路七十公里的限速,到本段忽然降為五十公里,怪不得被照超速,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五十四分許,於台十二線10K+100M處,因「行車限速七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依採證相片逕行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縣警交字第○九四○○一六五○七號函說明:「本局舉發超速違規係依據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行車速限取締,台十二線010K+100M○○○鄉○○路)台塑加油站前因係屬易肇事路段;違規地點前約五十公尺處設有速線標誌且目前法令並無規定需設警告標示牌,...XU-二五○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五十四分在台十二線010K+100M行駛時,遭感應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五公里,逾該路段速線七十公里上限,超速十五公里無誤」等語明確,並有該函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該路段筆直、寬敞,伊行速八十五公里為合理云云,惟該路段速限之設置乃公路主管機關視具體用路情況而訂立,本院並無審酌之權限,故該路段行車限速既為七十公里,汽車駕駛人即應遵守速限行駛。從而,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既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