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2弄66號(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四號(起訴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未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告誡、訪視、協尋均無效果,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復犯竊盜,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提起公訴,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而依刑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一紙附卷可憑,該案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撤回上訴,業經確定送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檢察官聲請意旨固以其他理由為之,惟上開緩刑既依法應撤銷,則本案之聲請即屬有據,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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