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一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宣告死亡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不工作及不負擔家計,並長期地對原告施暴,遂返回娘家,之後至他處工作生活。嗣原告於日前擬結束與被告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發現原告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一號宣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在案,與事實不符。今原告既仍生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一號判決應予撤銷。被告未到庭為何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六百三十六、第六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宣告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亡字第一號卷核閱屬實。又本件原告現尚生存之事實,業經原告本人到庭查證屬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蔡清雄 、妹 蔡滿 到院分別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實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尚生存,且以聲請死亡宣告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雖本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宣告死亡,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惟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既不為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所準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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