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40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告訴人之聲請不符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補正期間及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之規定,且該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交付審判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之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即已具備,倘允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之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作有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所涉恐嚇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9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於97年1月14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參照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