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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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福特六和PJ-○○○八號車輛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交由 傅文鵬 接管,接管期間之一切責任概由其負責,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行經臺中市○○路上,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伊所有之福特六和PJ-○○○八號車輛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交由傅文鵬接管,接管期間之一切責任概由其負責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車輛過戶或拒不過戶註銷等手續,故受處分人既為該PJ─○○○八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即應負汽車所有人管理之責任,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