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玉衡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1日15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訴外人 朱慧娣 所有、由訴外人 潘奕光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13元(
其中工資為7,080元、零件為2,633元),乃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4年4
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
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
保之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7,080元及零件2,633元,總計9,713元之修理費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0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減少
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100年9月15日出廠
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4月21日)已使用1年7月
又7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
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633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
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承保之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
1,38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
後應為1,252元,加上工資7,08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332元為必要(計算
式:1,252+7,080=8,332)。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2,6330.369=972
第2年折舊金額:(2,633-972)0.3698/12=409
折舊總額為:972+409=1,381
扣除折舊後應為:2,633-1,38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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