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0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以「新型一筆畫操作控制模式之裝置」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4日(98)智專一(四)13052字第09820427350號核駁處分書處分應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一筆畫之軌跡,包括重複2個大的軌跡,再加上至少1個軌跡的多變操控組合方式」之特定技術特徵在於「方法(筆畫軌跡的多變操控組合方式)」,非屬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故系爭案不符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新型標的。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雖有記載所欲達成之操控功能,但於其說明書並無相對應文字之記載,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關於結構之記載亦不符合手段功能用語之表現方式,不足以確認系爭案係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以此觀之,系爭案亦不符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新型標的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事件,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一筆畫操作控制模式之裝置,包括一筆畫的軌跡輸入以及軌跡辨識部分,該裝置之結構為軌跡輸入部分在外以及軌跡辨識部分相對在內,經由輸入以及辨識達成操控功能」,係一種物品之裝置。而所謂新型物品之裝置之意義,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係指「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將原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多數獨立物品予以組合裝設。」,故根據專利審查基準所定「裝置」意義,系爭專利符合審查要件之意義,應予專利。原處分忽視該審查基準之裝置意義,逕以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形式要件,而不予專利,自有違誤。原審判決也未根據當事人進行主義,竟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僅重述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詞,再加以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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