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卓原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於97年3月5日通知卓原吉,再由卓原吉於同年月6日委託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 李善景莊清良 駕駛拖吊車,前往高雄縣大社鄉中里村鹽埕巷11-3號旁產業道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X2-33號曳引車板車,待李善景、莊清良將上開曳引車板車吊起欲駕車離開時,適為該處「楠昌企業行」負責人 李英菁 發覺,而通知被害人乙○○報警查獲(同案被告卓原吉所涉竊盜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卓原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卓原吉於案發當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甲○○多次聯繫通話之通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卓原吉共同竊取曳引車之板車,是卓原吉竊取曳引車之板車未遂後打電話給其,希望其能代為頂罪,其則予以拒絕,從而,在97年3月6日案發當日方會有多次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X2-33號曳引車板車原停放於高雄縣大社鄉中里村鹽埕巷11-3號旁產業道路邊,因設於該處附近「楠昌企業行」負責人李英菁於97年
3月6日中午某時發現乙○○所有之上開板車遭他人拖吊,遂撥打電話通知乙○○前來處理,故乙○○立即駕車前來並於是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上址,當場發現卓原吉仍正在指揮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拖吊其所有之板車,旋即加以阻止及報警,方未受有損害,然因卓原吉當場向乙○○表示其係受被告甲○○之指使方前去上址拖吊該等板車,乙○○遂同意讓卓原吉先行離去將甲○○帶往投案等情,業據證人乙○○、李英菁、李善景、莊清良等人之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11頁),並有卓原吉於97年3月5日至7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9410號卷第8、9頁,97年度偵字第20248號卷第6至12頁),足認屬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原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係被告甲○○於97年3月5日晚間指示其去幫忙找拖吊車,並於3月6日上午帶其去現場看車,甲○○稱該等板車是他朋友的,其因相信甲○○,便幫他在仁武加油站旁找到拖車,孰料剛叫拖車開始吊,就有人說那是他的板車等語(見警卷第
2頁,97年度偵字第9410號卷第6、7、13、14、18、19頁)。惟其於原審審判時卻結證稱:「(問:97年3月6日下午,你是否有請拖吊車司機在高雄縣大社鄉中里村鹽埕巷的產業道路拖吊兩部板車?)有,是我請的。」、「(問:你拖吊那兩台板車的原因為何?)那時因為我沒有錢。」、「(問:被告是否知道你要拖那兩台板車?)不知道。」、「(問:你為何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是被告叫我去拖吊』、『被告稱他朋友的車子在那裡放很久,被告請我去通知拖吊車來將該板車拖離該處』?)因為那時我向被告要不到錢,被告又躲著我,所以我才說被告也有參與。」、「(問:你是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甲○○叫我幫他叫拖板車司機去拖吊的』?)有。因為那我跟被告討錢但是討不到。」、「(問:你向檢察官稱『甲○○的電話為0000000000,聯絡不到甲○○到庭』,另再次供稱『甲○○是3月6日當天帶我到現場看車,我3月6日當天幫他叫車』,你有何意見?)那都是我自己編造的,因為我向他討不到錢。」、「(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是被告叫去你拖該板車?)因為我那時很需要錢,但是被告都避著不見面,所以我心理面想說乾脆把被告也拖下水算了,讓他跟我一起背這條罪。」、「(問:你為何如此陳述?是否要誣陷被告?你是否知道被告因此會遭受刑事追訴之處罰?)我也不知道他會怎樣,因為我那時真的是因為討不到被告的錢,而被告又避不見面。」、「我當時是沒有想到這個會構成誣告罪,那時我真的是為了自己要卸罪,而且我當時跟被告討錢被告又不還,我純粹是抱著報復的心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至26頁),足見卓原吉於97年3月6日下午1時許指揮不知情之吊車業者前往拖吊以竊取乙○○所有之上開2輛板車,究竟是否確係源於被告甲○○之指示而為,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卓原吉係在明知其於原審審判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之前所為對被告甲○○不利之供述內容大相逕庭,而有可能構成誣告或偽證罪嫌時,仍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其當時係基於報復心理,方會誣指被告甲○○與其共犯上開竊盜罪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26頁),故在公訴人尚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卓原吉於審判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之情狀下,自無法徒以卓原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已見瑕疵之供詞,即確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三)又就被告甲○○與被害人乙○○間是否確曾於案發當時通過電話後,被害人乙○○方始讓卓原吉得以離開現場乙事。證人卓原吉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其於97年3月6日當天被乙○○發現偷吊車時,曾撥打電話給被告甲○○,當時其是用擴音方式通話,乙○○有聽到其與甲○○間之對話,方會讓其去找甲○○澄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410號卷第19頁),然其於原審審判時又結證稱:其記得當天是拿被害人乙○○之電話打給甲○○的,當天有聯絡上甲○○,而乙○○是在跟甲○○講過話之後,才讓其離開現場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足見同案被告卓原吉所為之前後證詞內容已非全然相符。而證人乙○○於原審審判時則結證稱:「我在97年3月6日之前幾天,放了兩台板車在工廠旁邊沒有多遠的距離,準備要於3月6日當天裝貨,事發當時我人在前鎮加工區的碼頭作業,是工廠裡面的人通知我有人來偷吊我的板台,我才趕過去,約半個小時之內我就趕到了,當時是卓原吉騙拖吊業者說那個是他的板台,而要拖吊業者將該等板台拖走。我到的時候,他們還沒有把板台拖走,我當場就有質問卓原吉為何要偷我的板台,同時我也有報警,卓原吉那時是跟我說有人指使他,但他撥手機給那個指使他的人,那個人的手機都沒有開機,所以無法聯絡,卓原吉就說他要去找那個指使他的人,經我同意後,就讓卓原吉離開現場,而當時警察也還沒有前來處理,但卓原吉一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22頁),是以,證人卓原吉之上揭證詞亦顯與被害人乙○○之證述內容不合,自無從遽信。況據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見97年度偵字第20248號卷第7頁),雖顯示卓原吉曾於97年3月6日13時57分34秒使用上開門號之手機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但通話時間卻為「0」秒,據此益足徵同案被告卓原吉證稱其於指揮拖吊業者拖吊被害人乙○○之板車被發現後,乙○○於當場曾使用手機與被告甲○○聯絡云云,顯與卷附通聯紀錄內容不合,洵無足採。
(四)再者,依據卷附卓原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雖可見卓原吉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7年3月5日至7日間有多次通話之情形,然因無其等通話內容之錄音或譯文相佐,自不得僅憑卓原吉之上開證詞及通聯紀錄,即遽斷被告甲○○於卓原吉被發現偷竊之際曾與卓原吉或乙○○通電話自承其係指使拖吊上開板車之人,抑或被告曾指使卓原吉前去上開地點偷吊他人之板車。此外,縱令如起訴書所載,被告甲○○確曾與卓原吉共同於97年2月26日凌晨5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南科高雄園區銜接中山高速公司連絡道工程第一標工地洗車臺處竊取白鐵水塔1個,且被告甲○○所犯之該竊盜案件,業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卓原吉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97年度偵字第6818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份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及卓原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0248號卷第
15、16頁,原審易字卷第5至16頁、第36頁),堪認屬實。然因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之時間、地點與本件竊盜案件均不相同,且該等案件之間又無任何關連性可言,是在無證據相佐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上開於97年2月26日發生之竊盜案件確係被告指使卓原吉實施,即率斷本件亦為被告指使卓原吉前去偷吊他人之板車,而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足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形成本院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竊盜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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