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戊○○
丙○○己○○甲○○丁○○相對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由相對人即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訴訟,依此本件訴訟得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及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因此乙○○向原審法院起訴並無不合。雖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本件訴訟係屬遺產分割而非不動產分割,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各筆,只有潛在之應繼分,並無應有部分,且遺產之分割並非每筆均應按繼承人人數分割,而係依全部遺產價值及各繼承人之意願作全盤考量然後實施分配,每筆可能只由一名繼承人分得,亦可能由數名繼承人分得,與每筆係按共有人數細分之不動產分割,迥不相同,而性質上既不相同,自不應比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有關不動產分割之專屬管轄規定,原裁定及其援引之司法院第一廳見解顯然錯誤。況且審判法院之訂定,除應考量當事人之便捷外,亦宜兼顧法院進行訴訟之便利,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籍之規定即本此原則,準此,若關於審判籍之確定發生疑議自應本此原則加以確定,而不應任意比照其他規定,致反令訴訟當事人不便,且令法院審判扞格難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計有房屋一棟及土地七筆,除附表編號8之土地一筆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之外,其餘房屋一棟及土地六筆均在原審法院轄區,本件乙○○所提分割遺產訴訟,係以一訴請求分割附表所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究竟如何分割才合法公平及妥適,法院允宜全盤考量再行實施分配,而不得就每筆不動產單獨裁判及個別分割,與共有物之分割方式顯然不同。原裁定將遺產中之土地一筆單獨裁移屏東地方法院審判,等於將單純之一訴割裂為二,將使兩法院均無法裁判,與訂定審判籍之精神顯相違背,俱見本件情形無援引司法院第一廳法律意見之餘地,而仍以回歸法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之法律明文訂定審判籍為妥。原審失察,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遺產之分割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被告即抗告人等之住所分別在高雄市及屏東縣,且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為亦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審法院管轄,相對人即原告乙○○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自為合法。復查本件原告係為請求遺產之分割,而非請求就各別不動產為分割,依上開說明,分割遺產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不得僅因遺產中有不動產,即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專屬管轄,原審法院認原裁定附表編號8之土地係坐落在屏東縣,該部分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而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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