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丙○○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受丙○○之託,持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丙○○之子 林清發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辦理具保,後林清發於93年3月4日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
4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署並於同年月17日通知繳款人丁○○前來領取前開保證金,詎丁○○於同年月18日某時至該署領回保證金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保證金返還予丙○○,反侵占入己。
二、嗣經林清發代丙○○向丁○○索討上開5萬元時,丁○○乃對其偽稱:係 邱政寬 (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擅自持丁○○之身分證、印章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保證金云云,而邱政寬因積欠丁○○債務,亦向林清發表示:將負責償還前開保證金等語,並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予林清發;後因邱政寬未如期清償,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丙○○之女即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乙○○遂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發、邱政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9號卷附法警報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暫收款臨時收據、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本院96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書、債權憑證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託代辦具保事宜,竟心生貪念反將領回之保釋金侵占入己,不僅有違道義,法治觀念亦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方法尚屬平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乙○○已達成調解(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乙○○對刑度亦無特別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法則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犯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核與前揭減刑條件相符,爰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丙○○之權益,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被害人丙○○給付6萬5千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丙○○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給付之金額:6萬5千元。
二、給付方法: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千元予被害人丙○○,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金額,應由被告匯入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之郵局帳戶內(戶名:乙○○,局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四、注意事項: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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