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另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刑罰之執行,以收執化之功能。觀之目前施用毒品一犯後之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法定期間總和最長為1年2月,被告歷經觀察勒戒期間尚無法戒絕施用毒品,再犯本罪,原審又僅處以法定刑度內之最低刑度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6月,又何能收教化之效。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忽視毒品矯治所需之合理期間,率予量處法定刑度內之最低度刑,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量刑過輕,而違背法律正義之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查被告於本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並審酌被告吸毒係屬自戕行為,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顯然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科刑之依據,難謂原判決有何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判決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於99年1月28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99115號)各
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與驗後淨重如附表所示)無訛,有該醫院99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95││││公克、驗後淨重0.59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後淨重0.05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