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米酒及未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米酒各貳拾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9年8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臺菸酒政字第0990023981號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同一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以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為常態,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自販入仿冒商標之同一商品之日即98年10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即98年11月3日前於其所經營之商行內所為販賣仿冒商標之同一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仿冒近似商標之同一商品之犯行,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行為人單一決意而為,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猶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同一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販售仿冒商品之時間、情節輕微、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所謂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所謂義務沒收,則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雖係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根絕仿冒,保護智慧財產權,具有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機能。故於論處被告同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時,對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米酒20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米酒20瓶,雖經被告賣出與他人而均未經扣案,惟此既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