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第三人,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4日上午9時許,見報上刊登之應徵工作廣告,即撥打其上電話與對方聯繫,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賣場前,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或「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⑴於98年6月
6日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在購物台購物時,因扣款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確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39秒,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6,988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內。⑵於98年6月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在購物台購物時,因扣款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確認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3秒,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內。嗣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等二人之指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8年7月2日合金鳳存字第0980003291號函所檢附之丙○○新建戶建檔登錄單、
98年6月份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自承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或「林經理」之成年男子等語,為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賣場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於98年6月
4日上午9時許,看到自由時報刊登之徵送貨員廣告,就先以家中市內電話撥打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林先生」或「林經理」,伊和對方約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大賣場的後面見面,對方說要看伊的資格符不符合,因為伊送貨後,人家會把錢匯到伊的戶頭,要求伊攜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過去,並說戶頭要清,叫伊先把錢領出來。至於客戶的錢為什麼不匯到公司的戶頭伊不清楚,伊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伊在同日上午先以電腦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一筆9,210元給別人,是伊欠別人的錢,之後再去提領16,000元生活費出來,剩下零頭168元沒有領,隨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大賣場前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先生」,存摺及印章則沒有交給對方,「林先生」說如果伊資格符合會通知伊上班。結果到98年6月8日伊再打電話給「林先生」,並到約定地點三多路與自強路口咖啡廳門口,但「林先生」沒有來,後來就找不到人。伊越想越不對,就打電話給165反詐騙專線,165的人說伊被騙,伊不信就於98年6月9日去銀行刷本子,銀行的人說已變警示戶,於是伊於同日親自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伊是單純找工作被騙走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8年6月6日之不詳時間,接獲不詳之人來電向其佯稱:其先前在購物台購物時,因扣款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確認身分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39秒,依指示匯款26,988元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另告訴人甲○○於98年6月
6日晚間8時許,亦接獲不詳之人來電向其佯稱:其先前在購物台購物時,因扣款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確認身分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3秒,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8008632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8001238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二卷第9頁)、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開戶申請書、晶片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087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40頁),堪認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乙○○、甲○○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就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使用,致使告訴人乙○○、甲○○二人將前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如前,並經其提出報紙廣告資料、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經當庭勘驗無誤,影印後發還)、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間之通話明細(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0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至52頁)以為佐證。觀之該報紙廣告內容為:「誠徵司機、中晚班男女不拘、數名、備機車、0000-000000」,確為應徵司機之廣告無誤。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4日上午10時12分13秒、同日上午10時59分58秒確實分別有與前開報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情形,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通話明細外,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大哥大通聯資料查詢1份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且被告居所在高雄縣鳳山市,業據其陳述在卷,而依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8年6月4日上午10時12分13秒與該報載電話持用人通話時,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臺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距其與「林先生」約定之高雄市○○區○○路家樂福大賣場甚為接近,有上開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斯時已在該大賣場或其附近,則被告陳稱:98年6月4日當天有先用市內電話與對方聯絡過,約在十全路家樂福見面等語,尚屬有據。再參酌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98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31秒時有一筆利用電腦轉出9,210元之紀錄,嗣於同日上午10時2分30秒、10時56分06秒則分別有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100元之2筆紀錄,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9年1月21日合金鳳存字第099000039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易字卷第29至30頁),比對上開通聯紀錄通話時間、基地臺及前揭帳戶款項進出時間、方式,堪認被告前述稱:98年6月4日當天上午9時許看到自由時報刊登之徵送貨員廣告,先以家中市內電話撥打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後,應對方要求先將戶頭款項取出後,始前往上開家樂福大賣場前與「林先生」見面應徵工作,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給「林先生」等語,堪可採信。又衡之一般販賣帳戶者,收購帳戶與販賣帳戶之人相約見面後,通常當場由一方交付帳戶資料,另一方給付收購價款,銀貨兩迄後,即不會亦無必要再聯絡,然被告於98年6月4日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先生」後,仍有於98年6月5日、98年6月8日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報載電話之情形,同有前開通聯資料可參,亦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之情形有間,足徵被告辯稱:伊事後有再與「林先生」聯絡但「林先生」失約,後來就找不到人,伊是找工作被騙走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堪可採信。
(三)依據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被告於92年9月12日申請開戶以來,直至被告於98年6月4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林先生」時止,長達近6年之期間均有密集不間斷之款項進出情形,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顯見該帳戶乃係被告平日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準此,倘被告果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衡情,其儘可以其不需使用之帳戶,甚而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新帳戶以為交付,實不需交付其仍在使用中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平白使自己之日常生活增添不便,反足證被告應係未預見該帳戶會遭到不法使用,方願意將該對其有實用之帳戶交付他人。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問: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是否可能不受你的控制而被用於詐騙?)有可能。(之前是否有看過政府反詐騙宣導?)知道,但伊應徵工作太急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惟刑法上所謂「未必故意」,乃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可能,卻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僅任令其自然發展,且該事實之實現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能證明其知悉脫離自身控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尚難直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林先生」會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且該詐騙事實之實現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向「林先生」應徵時也有請「林先生」帶伊去公司,但「林先生」說不用,先在外面看一看,在應徵期間,「林先生」也沒有詢問伊如何應付工作內容,也沒有提到為何客戶的帳款不能直接匯入公司帳戶而要匯入伊的帳戶,只叫伊帶帳戶資料過去,「林先生」說是用機車送貨,但沒有提到上班取貨的地點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固與一般公司行號應徵職員之常態不符。惟查,近年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而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於案發當時已近45歲,屬中年失業之族群,則被告因苦於經濟壓力急欲尋覓工作以致落入不法份子之圈套,遭騙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無法想像之事。況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雖不斷宣導防詐騙之觀念,提醒民眾切勿聽信任何不明人士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民眾遭詐騙集團騙走大筆金錢之案例,然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政府機關不斷提醒宣導之詐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其所述應徵工作之情節與常理有違,即推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犯幫助詐欺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