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理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公司中和摩天東帝士汛水處理工程(合約編號二四一0一A0七五),原告依約完成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原告屢經催討工程尾款即汛水處理及輕質牆工程共三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二元,被告仍未給付。
(二)嗣經雙方協議扣除工程扣款五十萬元,另加付趕工費用二十萬元及尾款四萬七千元,共計三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被告同意以房屋一戶並以該屋價款九折即二百八十九萬元抵償部分欠款,尚餘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迄今未付,亦經催討無著。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中和摩天東帝士汛水處理工程等,原告依約施工並經驗收完成,惟被告保留尾款並未依約給付,嗣經雙方協議以房屋抵償部分工程款,尚積欠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工程款迄未給付,經向被告催討,迄今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民法承攬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報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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