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煊烜 (原名 邱柏 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4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邱柏榕 )與乙○○於民國98年4月間,因在ikala網站上刊登文章衍生糾紛,邱柏榕因而對乙○○及當時其他留言對其批評之網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然對乙○○申告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
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書記官於同年月19日製作正本寄達邱柏榕,甲○○自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得知乙○○之個人資料(惟其身分證號碼實係Q221961XXX號,經誤繕為E224685XXX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乙○○名譽及恐嚇之犯意,自
10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於以下所述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其不知情之父親 邱利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裝設於上址之電腦網路,利用電腦連結至下述網站,分別刊登以下之文字:
(一)於100年4月23日上午8時34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乙○○名譽之犯意,在上址以電腦網路IP位址122.120.114.243連結atlaspost.com(地圖日記)網站,公然冒用乙○○之姓名及照片,在地圖日記網站設置部落格,並發表「幹!!」、「那個白吃:再拿要錢的留言去跟 北七 檢察官說你歛財,你它媽的腦袋裝屎的豬,都會搶著認同。」、「唉唷-最近都找不到少年仔來去KTV唱一下老娘的屁屁都快發霉了~"~一定是恁祖媽的屁屁太久沒給別人擦了~"~屁屁都...」等足以損害乙○○名譽之不實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復於設置該部落格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乙○○名譽之犯意,接續於100年5月14日下午7時43分許,在上址以電腦網路IP位址122.120.117.137連結atlaspost.com(地圖日記)網站,冒用乙○○之名義,在地圖日記網站發表「1.不要沈迷在色情網站裡,不會長大的 小馬 (即亦曾遭邱柏榕提出告訴獲不起訴之 馬志明 )」、「屎小馬工作找到沒?」、「馬志明不要再顧上色情網站了」、「小馬聽到請回答」、「我交代你的事情呢?到底辦好了沒丫?北七官有相信你的話麼?沒有我們再想想辦法再挖個洞給 小邱 跳啦」等不實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使瀏覽者誤認係乙○○本人發表之言論,並散布文字、圖片指摘足以詆譭乙○○名譽之事。
(二)於100年5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以電腦網路IP位址122.120.114.195連結Xuite.net(Xuite影音)網站,在乙○○架設之Xuite影音部落格,以「刀堂」之暱稱留言,發表「幸福的板主歌好聽耶-你的本尊是哪支帳號丫?可以說一下麼?忘了跟你說你可以3別人的留言但不要刪我的留言跟敷衍我喔因為我這裡有人會查ip跟地址你敷衍我我會去你家逛街喔」等恫嚇乙○○將加害其身體、自由、財產之文字內容,致乙○○閱覽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0年6月18日上午7時37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以電腦網路IP位址122.12
0.113.37連結愛卡拉網站(網址http://www.ikala.tv/diary/001lucy0118/39363.html)公然冒用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雖另冒用乙○○身分證號碼,惟如前述係誤繕),在愛卡拉網站設置部落格,同時發表「幹林刀咧係狼」、「這些是我部落格跟地址」、「被罵髒話卻告不到的人歡迎來告」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內容,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復於同年6月23日凌晨0時22分許,接續前開犯意,在上址以電腦網路IP位址122.120.112.95連結愛卡拉網站(網址http://www.ikala.tv/diary/oscar1012/39398.html),公然冒用乙○○名義,發表「幹你娘雞掰來丫你娘咧雞掰你謀小啦」;又接續於同年6月18日至23日間某時,在其上開冒名設置之愛卡拉網站之部落格(網址http://www.ikala.tv/diary/gghhhhhhh),更改使用者名稱為「水性楊花的乙○○不敢告人的日記」,照片則改為紅底黑字之「沒臉見人的乙○○」,標題變更為「雖然阿氧小我20歲,我也是吃的爽歪歪」、「而且其他男人也是親密照不外流」等粗俗文字,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使瀏覽者誤認係乙○○本人所發表之不雅言論,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對於101年6月18日愛卡拉網站之留言有印象,但並不是伊所為之留言,其他網路上留言亦均非為伊所刊登,而且有一位綽號「 小白 」之有人曾經到過伊住處,不知是不是「小白」留言的云云。經查:(一)於100年4月23日上午8時34分許在atlaspost.com(地圖日記)網站上冒用告訴人乙○○姓名、照片設置部落格發言者,係自IP位址122.120.114.243連結網路,另同年5月14日下午7時43分許,復在該網站部落格發表粗俗言論者,係自IP位址122.120.117.137連結網路,而上開二IP位址於該時之使用者均為邱利,申裝/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技術聯絡人為 邱柏榮 (應係被告原名邱柏「榕」之誤繕),此有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101)渥字第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及所檢附之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存卷可按。(二)於100年5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在Xuite.net(Xuite影音)網站乙○○架設之Xuite影音部落格上留言恐嚇告訴人者,係由網路IP位址122.120.114.195連結上網,而該IP位址用戶名稱亦為邱利,裝機地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號回覆單及所檢附之留言者資料及IP位址查詢紀錄在卷足稽。(三)於100年6月18日上午7時37分許,在愛卡拉網站公然冒用告訴人姓名、照片者,係以電腦網路IP位址122.120.113.37連結愛卡拉網站(網址http://www.ikala.tv/diary/001lucy0118/39363.html);又於同年6月23日凌晨0時22分許,在愛卡拉網站(網址http://www.ikala.tv/diary/oscar1012/3939
8.html),公然冒用告訴人名義發表粗鄙文字者,係以電腦網路IP位址122.120.112.95連結該網站,此有英屬蓋曼群島商愛卡拉全球在線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愛(101)字第020002號函及所檢附之配合調查之網站會員之基本資料、愛卡拉公司101年3月1日電子郵件回函存卷可考,而使用該二IP位址於前述時間之申裝用戶為邱利,裝機地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技術聯絡人邱柏榮(應係邱柏「榕」之誤繕),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及所檢附之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存卷足參。再被告既已於上訴狀內親撰對於愛卡拉網站之留言資料有印象,則其事後又翻異前供,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前述發表言論者,既均使用被告住家所申裝之網路連結上網,而與被告同住之其父邱利、其母 盧蘭 、其妹 邱鈺婷 均與告訴人素無仇怨,被告則與告訴人曾有刑事訴訟糾紛,此據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足佐。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邱利、被告之母盧蘭均於偵查中證述:家中有兩台電腦,由兒子、女兒(被告之妹妹)各使用1台,渠二人並未使用電腦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妹邱鈺婷亦證稱:不清楚被告電腦有無其他人使用,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而證人邱利、盧蘭、 盧鈺婷 均為被告同居之至親,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是渠 等所述,應可採信。而被告復無法提供綽號「小白」者是否確有其人,亦無法提供其聯絡方式以供調查,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冒用告訴人身分在atlaspost.
com(地圖日記)網站上設置部落格、公然發表、散布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相隔數日後再度冒用告訴人身分發表、散布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冒用告訴人身分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3次在ikala.tv(愛卡拉)網站上冒用告訴人身分公然發表粗鄙言論以詆毀告訴人名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冒用告訴人身分公開發表粗鄙言論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一)先於10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0日間某時,冒用告訴人乙○○姓名、照片,在Facebook網站註冊帳號,設立公開之個人網頁;(二)被告另接續於同年6月16日在蕃薯天空部落影音分享網站,在告訴人之部落格留言,張貼告訴人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並以「小心詐騙集團」之文字,公然詆毀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留言均非伊所為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提供其遭冒名於Facebook申設之帳戶,向該網站客服人員申訴遭盜用之電子郵件,及yam天空部落-影音分享網站上遭公布年籍資料,並留言「小心詐騙集團」等網站列印資料,惟經向臉書雲端科技公司調取相關IP位址並未獲回覆,另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30日(100)天空法字第00069號函所提供之相關會員資料,並無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帳號,又經查詢登入紀錄之IP位址,並無於上揭時地自被告住處連結該網路之相關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及所檢附之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存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二部分之犯行,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有罪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屬一罪,實有未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其無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網友,因網路上相互留言發生爭執、糾紛,被告前已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設部落格、發言侮辱、詆毀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名譽,並另發表文字恫嚇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前曾多次在網路上妨害他人名譽經判刑確定,素行不良,犯罪後飾詞狡卸,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七、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案雖係被告所上訴,然因原審未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數罪,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所為之量刑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