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李珏慧 被告錢 蔡孟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 錢蔡孟芬 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之陳述: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沒有那麼多錢等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臺附字第38號裁判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8號、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96年度臺上字第978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除依民法規定當然與刑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如民法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責任、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縱使依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之主張,該人於民事法律關係不無成立共同侵權之可能,然倘該人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中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該部分之事實(即是否確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均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調查審認,無得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利益,亦無避免裁判矛盾之問題,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倘逕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李珏慧雖以刑事案件被告 黃素周 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主登記為被告錢蔡孟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肇事,致原告受傷為由,主張被告錢蔡孟芬明知其母即被告黃素周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交付被告黃素周騎乘,應與被告黃素周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黃素周騎乘車主登記為被告錢蔡孟芬之上開機車的可能原因繁多,例如:被告錢蔡孟芬僅是登記車主,非實際所有權人;或被告黃素周未經女兒即被告錢蔡孟芬同意即自行騎乘等等,則本件原告李珏慧上揭共同侵權之主張是否為事實,於未進一步調查前,即難認定。而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僅調查、起訴被告黃素周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錢蔡孟芬是否明知被告黃素周無駕照仍故亦交付上開機車為任何調查、主張;另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後,因被告錢蔡孟芬是否故意交付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素周騎乘,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素周刑事犯罪是否成立之構成要件無關,亦非本院職權介入調查之事項,而未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調查審認,是被告錢蔡孟芬顯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被告錢蔡孟芬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李珏慧訴請被告錢蔡孟芬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訴請被告黃素周損害賠償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蘇雅慧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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