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歐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 龔永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開設進福珠寶行,以經營買賣珠寶等為業。於民國90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得幫原告銷售珠寶等相關商品,原告因兩造為夫妻而不疑有他,於90年1月15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珠寶(下稱系爭珠寶)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珠寶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086,850元,此有被告簽收之估價單2紙及進福珠寶行之珠寶型號吊牌及目錄照片可證。惟被告事後不但未向原告報告其所銷售系爭珠寶之情形,且兩造於97年經法院判准離婚後,原告要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未售出之珠寶及交付已售出之珠寶價金,被告拒不返還,亦拒絕交付代為出售所得款項,故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予原告;另被告就代為銷售系爭珠寶之情形,從未向原告進行報告,故系爭珠寶可能遭被告出售,若被告無法返還珠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26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86,850元。又被告拒不返還系爭珠寶,系爭珠寶亦可能已遭被告侵占或遺失,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86,85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83年結婚後,分別於85年11月28日、87年8月27日育有子女 歐斯卡 、歐斯陸。因被告常有暴力行為,之後又向原告請求原諒,兩造經常吵架後又和好,被告辯稱86年間原告將其衣物打包,更換大門鑰匙不讓被告進屋之事,原因即為被告使用暴力毆打原告,惟後來兩造亦因被告求和而和好,否則兩造又豈會於87年8月27日育有歐斯陸。
2、又被告雖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惟實係被告外遇,且該案亦經法院為無罪判決。被告於該案訴訟期間利用小孩成長之照片藉機與原告求和,原告才心軟與之復合,因而被告其後於90年1月29日交付870,000元委請原告代為操作股票投資,此有兩造簽署之合約書可證。足見被告辯稱90年1月間夫妻關係已無互信可言,原告不可能交付珠寶予被告代銷云云,並非事實。
3、珠寶界買賣交易若無開立發票,一般均係開立估價單,被告若無收到估價單上所載之珠寶,又豈會詳列明細及價金,並於估價單上簽名。被告謬稱其記載估價單係為回復客戶詢價之操考,與常情不符,客戶詢價會當場看陳列在戒盤上之珠寶,只有完成交易才會開列估價單並開具保單。
4、原告未於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中提出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珠寶之抵銷抗辯,係因被告曾恐嚇原告要檢舉原告逃漏稅,原告恐又惹事端,才遲遲未請求被告返還珠寶。
(三)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珠寶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稱因兩造為夫妻而不疑有他,交付珠寶委由被告代為銷售云云,然查,原告於86年間,將被告及兩造長女之衣物打包,交付管理處領取,同時換掉大門鑰匙,從此被告被迫與原告分居,夫妻感情形同水火,被告母女並不得隨意進入原告住處,遑論原告之金庫及其他有價物品等管理。且被告於89年2月16日提起離婚訴訟,其後又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90年1月15日之日期,正值兩造上開3件訴訟官司進行期間,非但夫妻關係無任何互信可言,甚且已對簿公堂,原告稱不疑有他而委託或交付珠寶代銷,與當時兩造之情境悖離,絕無可能。
(二)原告在婚前即已結束進福珠寶銀樓門市,婚後於住家經營,因無展示櫃,故門市存貨多由業務代銷。於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緣於家庭生計曾多次幫忙原告謄寫所列存貨紀錄於估價單上,當被告核對品項、金額總值無誤時,習慣上會簽名於估價單下方表示已核對過,有些估價單上原告會要求加註當時原告(或業務代銷)與客戶間之交易記要,其上記載不一而足,然被告確定所有估價單上方之寶號記載處,皆不曾寫有龔永凌小姐寶號,更不會有原告任何簽名或字跡,若該處有此記載皆乃原告事後偽造補簽。且估價單是寫給客戶參考之用,哪有自己開給自己之理,估價單只是提供貨物賣價之清單,僅作報價用途,並未達成交易,更無交付委託之作用,事隔11年,原以為陳年廢單早以掃棄,豈知原告有心拾掇又加以變造(原告所提出兩張估價單上日期字跡不同,係偽造成同一天)。又被告亦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珠寶型號吊牌及目錄等照片中所示證物。
(三)原告復稱其有要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一、二未售出之珠寶及交付已售出之珠寶價金,惟被告拒不返還,亦不交付代為出售所得款項云云,惟查:
1、於101年11月間,原告曾突然來電質問被告:「妳把我的珠寶拿去哪裡了?」然被告在此之前,11年來從未聽聞原告提及此事,原告更未透過認何法律途徑主張或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請原告提出確切事證證明。
2、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原告須返還被告26萬元借款,於此案中被告於93年12月15日聲請假扣押,原告位於臺北市○○○路○○號7樓之20及臺北市○○○路○○號6樓之31兩間房產因而遭扣押至今長達8年,期間原告曾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遭駁回。若原告真有委託被告出售價值約108萬元之珠寶,為何甘願因26萬元債務而遭扣押兩間房產長達8年,豈非違反常理至極。
3、又原告於兩造間離婚訴訟所提出之98年10月16日及99年8月4日民事答辯狀中多次提出:原告因身體每況愈下,已無能謀生,每月僅倚靠香港長子給付微薄生活費及政府補助之3075元老人津貼維生,生活苦不堪言,勉強度日,目前正在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自己經濟上已無任何收入云云。若如原告所述,已窮苦困頓須仰賴社福為生至此,何以捱過3年低收入補助度日至今才聲明終止委任,請求被告返還1,086,850元珠寶價金?原告所言悖離常情,違反人性。
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原告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2,179元,且三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原告因上述兩間經假扣押之房屋遭拍賣在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變造11年前之證據,誣指被告侵占珠寶,應給付原告1,086,850元,意在阻擾被告上開請求之執行程序,規避原告對子女應盡的責任,企圖甚明。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1月15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珠寶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上開珠寶價值合計共1,086,850元,惟被告事後不但未向原告報告銷售珠寶之情形,且於兩造97年經法院判准離婚後,原告要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未售出之珠寶及交付已售出之珠寶價金,被告拒不返還,亦拒絕交付代為出售所得款項,故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予原告,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珠寶,則依民法第541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850元;又系爭珠寶亦可能已遭被告侵占或遺失,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8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珠寶?茲敘述如下。
四、按所謂預備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預備合併),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不同,如訴之聲明內容相同,則為重疊合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件原告所為備位之聲明能為先位聲明所包含,其訴之聲明應屬相同,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然依前述,其性質上仍屬重疊合併,而非預備合併。則原告聲明雖分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26年渝字第650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固不合預備合併要件,惟法院仍得依其訴之客觀合併之方式處理。而查,原告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權,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與依民法第541條、第226條規定而為請求(以上為先位聲明部分),及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以上為備位聲明部分),是本院自將就上開各該請求權一併審理論究,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90年1月15日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珠寶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共1,086,85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簽收之估價單2紙及進福珠寶行之珠寶型號吊牌及目錄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惟自原告所提出之2紙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9頁),估價單上方寶號欄與下方合計欄之被告「龔永凌」簽名,以肉眼觀察明顯有異,且被告亦否認有於上述估價單其上寶號處簽名,故該等估價單之被告姓名是否皆為被告本人所簽署,尚非無疑。又估價單雖非必然僅有報價用途,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紙估價單,僅載有日期、型號、金額、件數及被告之署名,並未註記被告受有系爭珠寶交付之意旨,且即便被告有親筆簽名於估價單上作為收受物品之表示,惟每張估價單其上之兩處簽名,均在合計欄,其前並有「有錯當查」之記載,而上方寶號欄與下方合計欄所簽署者皆為被告之姓名,亦無法得知被告係自何人收受物品,故上開估價單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之情。另縱被告於估價單上所載之90年1月15日確有自原告處收受系爭珠寶,惟交付珠寶可能有諸多原因,兩造其前既為夫妻關係,是原告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或係基於夫妻間之贈與或擬交被告變賣用以支付家用或係委由被告代為核對等諸多原因,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一事舉證證明,是以僅有原告所提出載有被告姓名之估價單2紙及進福珠寶行之珠寶型號吊牌及目錄照片,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交付系爭珠寶並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珠寶等情,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珠寶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予原告,或於被告無法返還系爭珠寶時,依民法第541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850元,難認有據。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拒不返還系爭珠寶,該等珠寶可能已遭被告侵占或遺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850元等語,惟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該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害等事實,自應負起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珠寶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縱被告於估價單上所載之90年1月15日確有自原告處收受系爭珠寶,然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有何侵占或遺失系爭珠寶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1,086,85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2紙及進福珠寶行之珠寶型號吊牌及目錄照片,因尚無法證明其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之情,且縱其有交付系爭珠寶,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託代銷珠寶之委任關係;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何侵占或遺失系爭珠寶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與依民法第541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珠寶,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珠寶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一:
┌───┬─────┬───────┬─────┐│編號│品名│名稱│金額│├───┼─────┼───────┼─────┤│1│AN904│天然鑽戒│20,000元│├───┼─────┼───────┼─────┤│2│AN895│天然鑽戒│21,500元│├───┼─────┼───────┼─────┤│3│AN894│天然鑽戒│95,250元│├───┼─────┼───────┼─────┤│4│AN908│天然鑽戒│12,000元│├───┼─────┼───────┼─────┤│5│AN100│天然鑽戒│15,000元│├───┼─────┼───────┼─────┤│6│AN128│天然鑽戒│15,000元│├───┼─────┼───────┼─────┤│7│AN881│天然鑽戒│87,000元│├───┼─────┼───────┼─────┤│8│AN206│天然鑽戒│10,000元│├───┼─────┼───────┼─────┤│9│AN136│天然鑽戒│16,000元│├───┼─────┼───────┼─────┤│10│AN899│天然鑽戒│13,100元│├───┼─────┼───────┼─────┤│11│AN146│天然鑽戒│17,500元│├───┼─────┼───────┼─────┤│12│AN900│天然鑽戒│16,300元│├───┼─────┼───────┼─────┤│13│AN138│天然鑽戒│42,000元│├───┼─────┼───────┼─────┤│14│AN907│天然鑽戒│13,000元│├───┼─────┼───────┼─────┤│15│AN902│天然鑽戒│18,000元│├───┼─────┼───────┼─────┤│合計│││411,650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名稱│金額│├───┼─────┼───────┼─────┤│1│H-13│天然藍寶鑽戒│40,000元│├───┼─────┼───────┼─────┤│2│H-42│天然藍寶鑽戒│17,800元│├───┼─────┼───────┼─────┤│3│H-38│天然藍寶鑽戒│14,300元│├───┼─────┼───────┼─────┤│4│H-44│天然藍寶鑽戒│18,800元│├───┼─────┼───────┼─────┤│5│H-23│天然藍寶鑽戒│53,800元│├───┼─────┼───────┼─────┤│6│H-21│天然藍寶鑽戒│24,000元│├───┼─────┼───────┼─────┤│7│H-29│天然藍寶鑽戒│20,000元│├───┼─────┼───────┼─────┤│8│H-24│天然藍寶鑽戒│61,300元│├───┼─────┼───────┼─────┤│9│DR-79│天然紅寶鑽戒│75,000元│├───┼─────┼───────┼─────┤│10│BR-2│天然紅寶鑽戒│13,800元│├───┼─────┼───────┼─────┤│11│DR-55│天然紅寶鑽戒│57,800元│├───┼─────┼───────┼─────┤│12│H-9│天然藍寶鑽戒│61,300元│├───┼─────┼───────┼─────┤│13│H-49│天然紅寶鑽戒│23,300元│├───┼─────┼───────┼─────┤│14│H-8│天然紅寶鑽戒│66,800元│├───┼─────┼───────┼─────┤│15│DR-201│天然祖母綠鑽戒│45,800元│├───┼─────┼───────┼─────┤│16│H-56│天然祖母綠鑽戒│30,500元│├───┼─────┼───────┼─────┤│17│H-58│天然祖母綠鑽戒│29,000元│├───┼─────┼───────┼─────┤│18│1009│天然祖母綠鑽戒│21,900元│├───┼─────┼───────┼─────┤│合計│││67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