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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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9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應補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之單一犯意‧‧‧」,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接續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應補正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網站上冒用 劉泳慈 之名義設置部落格、註冊帳號,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㈢附表編號4「發表言論之內容」欄第4至第5行「‧‧‧放跟你說‧‧‧」、第
9至第10行「‧‧‧我會去你家逛街喔‧‧‧」應分別更正為「‧‧‧忘記跟你說‧‧‧」、「‧‧‧我會找人去你家逛街喔‧‧‧」,㈣附表編號5之行為時間應更正為「100年5月16日」;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㈤、㈥所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七作業中心」均應更正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應適用之法條部分:㈠所犯法條欄第3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張貼文章‧‧‧」應補正為「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設置部落格、註冊帳號及刊登文章‧‧‧」,㈡被告偽造告訴人劉泳慈名義之(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柏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曾以告訴人身分,多次就他人於網路上之言論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顯見其就網路上之文字對於個人名譽之影響甚鉅乙節,已屬知之甚詳,其竟仍利用網路刊登妨害告訴人名譽、甚者恫嚇性質之文字,惡性非輕,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亦鉅,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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