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 林正華 被告 胡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前有債務糾紛,被告竟與 林軍翰 、綽號「 黑面蔡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4日0時許,共同驅車前往原告擔任工頭之位於新北市○○區○○街1段307巷前之工地內,以處理債務為由,由被告以手勾住原告脖子,其他人則圍繞在旁阻擋原告離去之方式,將原告強押上車,原告並同時要求現場之工人 林承德 陪同上車,其後其等共同前往林軍翰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大學城釣蝦場2樓包廂內,以多人輪流看管之方式,限制原告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被告、林軍翰等人復共同強令原告將工程車及工程機具等物供其抵押,被告並以:「若不還錢,就把你包起來(臺語)」、「要說兄弟事就找兄弟來喬,我沒有在怕,我也才關出來」、「若不將工程車開來抵押,就每30分鐘毆打1次」等語恐嚇原告,在現場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以:「 林仔 不處理,樓梯看是要走下去或是用抬著下去」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期間因原告受被告等人之壓迫,而對外聯繫他人出面處理債務未果,被告等人復因派人前往上開工地時,發現挖土機已均駛離現場,被告、林軍翰、「黑面蔡」及上開不詳男子3人乃共同徒手、持拖把,每間隔30分鐘毆打原告1次,致原告受有右眼周圍挫傷瘀腫、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視力模糊、上唇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因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工人表示若不將工程車駛至大學城釣蝦場,即每30分鐘毆打原告,迫使原告之某工人將原告作為工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含車內所載之工程機具1批)駛至前開釣蝦場,再由被告強令原告書立保證3日內由康壯工程有限公司 黃女 出面解決上開債務之切結書1紙,迫使原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切結書交予被告,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迨於同日4時許,方讓林承德騎車附載原告離去而回復人身自由。
(二)查被告教唆暴力討債份子等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拿走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
2、拿走機械、車輛等金額約200萬元。
3、搗毀老地方卡拉OK店損害約130萬元。
4、原告向康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柑園街工程乙案,因被告擄走原告之行為,導致工程無法進行,康壯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契約,致原告損失150萬元。
5、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
6、原告每月工作所得4萬元,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致原告工作損失共計24萬元。
7、原告無端遭受如此重大傷害,身心均遭受到非常苦痛,對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於刑事審理時,原告業已以告訴人身分撤回告訴,則原告對上開傷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受有損害為:1.拿走現金95萬元;2.拿走機械、車輛等金額約
200萬元;3.老地方卡拉OK店損害約130萬元;4.原告經康壯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契約,致損失150萬元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請求,自無理由。況原告上開主張事項,均非鈞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523號之刑事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債務糾紛,被告竟與林軍翰、綽號「黑面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4日凌晨0時許,共同驅車前往原告擔任工頭之位於新北市○○區○○街1段307巷前之工地內,以處理債務為由,由被告以手勾住原告脖子,其他人則圍繞在旁阻擋原告離去之方式,將原告強押上車,原告並同時要求現場之工人林承德陪同上車,其後其等共同前往林軍翰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大學城釣蝦場2樓包廂內,以多人輪流看管之方式,限制原告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其後被告、林軍翰等人復共同強令原告將工程車及工程機具等物供其抵押,被告並以:「若不還錢,就把你包起來(臺語)」、「要說兄弟事就找兄弟來喬,我沒有在怕,我也才關出來」、「若不將工程車開來抵押,就每30分鐘毆打1次」等語恐嚇原告,在現場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以:「林仔不處理,樓梯看是要走下去或是用抬著下去」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期間因原告受被告等人之壓迫,而對外聯繫他人出面處理債務未果,被告等人復因派人前往上開工地時,發現挖土機已均駛離現場,被告、林軍翰、「黑面蔡」及上開不詳男子3人乃共同徒手、持拖把,每間隔30分鐘毆打原告1次,致原告受有右眼周圍挫傷瘀腫、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視力模糊、上唇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因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工人表示若不將工程車駛至大學城釣蝦場,即每30分鐘毆打原告,迫使原告之某工人將原告作為工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含車內所載之工程機具1批)駛至前開釣蝦場,再由被告強令原告書立保證3日內由康壯工程有限公司黃女出面解決上開債務之切結書1紙,迫使原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切結書交予被告,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迨於同日4時許,方讓林承德騎車附載原告離去,上揭事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受有身體及精神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是否合法?被告之強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因被告強制行為受有損害?即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上述各該金額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6278號妨害自由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教唆竹聯幫暴力討債份子之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6,390,000元。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而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行為,並判處其「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如前述,且有上述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拿走現金95萬元;拿走機械、車輛等金額約200萬元;搗毀老地方卡拉OK店損害約130萬元;原告向康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柑園街工程乙案,因被告擄走原告之行為,導致工程無法進行,康壯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契約,致原告損失150萬元,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每月工作所得4萬元,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致原告工作損失共計24萬元;原告無端遭受如此重大傷害,身心均遭受到非常苦痛,對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係被告對原告為強制行為所致,尚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其就此等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自屬合法。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拿走現金95萬元;拿走機械、車輛等金額約200萬元;搗毀老地方卡拉OK店損害約130萬元;原告向康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柑園街工程乙案,因被告擄走原告之行為,導致工程無法進行,康壯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契約,致原告損失150萬元」,因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並非上述被告被訴及經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直接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況原告就此等部分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多人輪流看管之方式,限制原告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林軍翰、「黑面蔡」及上開不詳男子3人並共同徒手、持拖把,每間隔30分鐘毆打原告1次,致原告受有右眼周圍挫傷瘀腫、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視力模糊、上唇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因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工人表示若不將工程車駛至大學城釣蝦場,即每30分鐘毆打原告,迫使原告之某工人將原告作為工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含車內所載之工程機具1批)駛至前開釣蝦場,再由被告強令原告書立保證3日內由康壯工程有限公司黃女出面解決上開債務之切結書1紙,迫使原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切結書交予被告,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迨於同日4時許,方讓林承德騎車附載原告離去,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27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強制罪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及侵害其自由,且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甚為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傷害其身體健康,致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就被告傷害原告之部分,亦據原告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乏證據提出,且原告亦已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元,即難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4萬元,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致原告工作損失共計24萬元等語,惟原告就其確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又未能舉證其於被告強制行為後有何無法工作情形,自難單憑其主張逕認其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而有半年時間不能工作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要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工作損失,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無端遭受如此重大傷害,身心均遭受到非常苦痛,對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並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每月所得約4萬元(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卡車司機、每月所得約3萬元,無任何存款及不動產,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偵查卷附兩造之相關資料記載在卷可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強制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