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寧李鈞 訴訟代理人寧 李宇芳 被告 吳書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與寧李宇芳、寧 李伃容 、寧 李如芬 、寧 李羽娟 、寧 李宇珍 就被繼承人寧 李豪 遺產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外人與 蔣翠娥 於47年結婚,共育有五女一子,長女為寧李宇芳、次女為寧李伃容、三女為寧李如芬、四女為 寧李羽 娟、五女為寧李宇珍、么兒為 寧李豪 ,原告一生戎馬,保國衛家,配偶蔣翠娥自婚後即辭去高職教職,無怨無悔專心操持家務、勤儉持家,兩人共同含辛茹苦將六名子女扶養長大。原告自軍中上校退役後,因當時子女皆年幼在學,食指浩繁,原告微薄軍官退休俸遠不足以負擔子女學雜費及全家生活支出,遂於民間機構繼續任職,由廠長助理做起經十餘年努力工作,以廠長職退休,時年已68歲。原告一生驕傲,除有賢德愛妻胼手胝足共建美好家庭外,原告對愛妻及六名子女皆善盡為人夫及人父應盡責任,原告雖現已高齡89歲,退休多年,仍賴一生辛苦積蓄維生,從未向任何子女開口要求任何扶養費用。反之,當子女偶有經濟困難,則常適時援助,以助其渡過難關。有幸者,六名子女皆學養有成,其中三人取得碩士學位,另三名子女亦供養其至大學畢業。五女一男,畢業後分別服務於各行業,殷實工作貢獻社會,且皆孝順,足感欣慰。原告因積蓄有限,當幼子寧李豪於98年開口向原告商借290萬元做為購買寧李豪名下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房屋及其土地時,因其餘子女無人曾開口借錢購置房地,皆係由各該子女以其工作儲蓄所購買,未免有失公允,本不願出借。惟當時愛妻已罹癌重病,出口相求,方予以勉強同意,於98年9月28日交待四女 寧李羽娟 將本人存款70萬及220萬元分別匯入寧李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借予幼子寧李豪290萬元,作為襄助寧李豪購買其名下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房屋及其土地之用。嗣原告查閱配偶生前記帳本,發現登記有寧李豪於92年間分向原告借款4筆、每筆10萬元,方憶及寧李豪以結婚為由,曾向原告另商借上開40萬元借款亦未返還,此4筆借款出借日期分別為92年2月7日由原告存入寧李豪鳳山工協郵局帳戶8萬元,另2萬元於除夕以現金交付寧李豪、另於92年4月28日、8月25日、9月30由原告各存入寧李豪鳳山工協郵局帳戶10萬元。
(二)查原告與配偶平時日常生活相當節儉,資金來源除多年工作所得外,尚領有退休軍官終身俸。原告理財方式是分別將資金以原告、原告配偶及多名子女名義存放定存,再將定存利息與每期軍官終身俸結餘,湊足整數再轉定存之方式所累積。原告為理財之需,多年來手中握有原告、原告配偶及每名子女存款存摺及開戶印章。而前述各存款帳戶資金,真正權利人皆為原告,他人無權動支,且各帳戶存款餘額,會因原告理財而變易增減,惟變易增減內容,概由原告及配偶決定,已行之多年,子女皆知該存款為父母辛苦所得,不論係掛名於何子女名下,無人有權置喙。又參原告於99年2月13日所立遺囑第2點「本人在生前已為
6名子女各存款100萬元,此部分之金錢於本人死後,歸由本人配偶蔣翠娥管理,待本人配偶過世再交由6名子女。但本人希望有關本項金錢之動用,應限於使用在子孫之教育費用上,切不可用於貪圖物慾、奢華享樂之用」等語,足見原告多年來握有原告配偶及每位子女存款帳戶之事實。另被告對寧李豪財產狀況知之甚明,對寧李豪名下定存為原告所有,寧李豪對該定存並無所有權及動支權,自無可能不知。
(三)再查,被告於寧李豪往生後,領有人壽保險金、勞工保險等合計高達數百萬元死亡給付,此有被告於99年9月25日所寄發信件中自承:「其因寧李豪往生領有寧李豪商業保險理賠金381萬元,至於寧李豪其他勞保部分、遺屬津貼、退休金等第一順位受領人皆是被告,所以其有權全數請領」等語可稽,惟被告因寧李豪往生,確實領取數百萬元之給付,即未用以返還原告借款,復未用以清償被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反坐視寧李豪以其名下房地提供被告向銀行借款之擔保金額,徒增違約金及利息等之負擔,並轉由寧李豪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被告債務之事實,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四)又查,本件290萬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雖原告未直接向寧李豪表達同意出借之意思,但此借款契約已在原告交待四女匯款290萬於寧李豪名下帳戶後,為默示同意,消費借貸即為成立。又有關40萬結婚之借款,則係寧李豪向父母開口,由父母明示同意,消費借貸契約亦已成立。現寧李豪已往生,且寧李豪與被告結婚後,並未育有子女,且寧李豪之母亦於99年6月11日往生,則原告、被告、寧李宇芳、寧李伃容、寧李如芬、寧李羽娟、寧李宇珍等人為寧李豪遺產之法定遺產繼承人。又寧李豪生前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之返還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53條及第115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寧李宇芳、寧李伃容、寧李如芬、寧李羽娟、寧李宇珍等法定遺產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寧李豪之遺產,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縱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原告債權有部分因繼承發生混同而消滅,惟此僅係寧李豪遺產範圍內各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應按被告1/2、原告7/24、寧李宇芳、寧李伃容、寧李如芬、寧李羽娟、寧李宇珍等各1/24之分配問題。
(五)聲明: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寧李豪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告、寧李宇芳、寧李伃容、寧李如芬、寧李羽娟、寧李宇珍等法定繼承人共7人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被告為1/2、原告為7/24、寧李宇芳、寧李伃容、寧李如芬、寧李羽娟、寧李宇珍等各為1/24);2.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寧李豪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告、寧李宇芳、寧李伃容、寧李如芬、寧李羽娟、寧李宇珍等法定繼承人共7人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被告為1/2、原告為7/24、寧李宇芳、寧李伃容、寧李如芬、寧李羽娟、寧李宇珍等各為1/24);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寧李豪與原告間並未成立2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1、查寧李豪為家中獨子、么子,備受母親疼愛與期待,寧李豪購買新北市板橋區房屋,係為了完成父母可以住進其個人所買房子之心願,寧李豪偶爾和母親聊到其心情,母親為幫助其完成購屋計劃,乃決定資助兒子支付購屋之頭期款,因此原告除了在其書狀上自承係寧李豪向母親開口外,更自承寧李豪並未向其表示要借貸等情。故寧李豪母親為幫助其購屋而贈與款項,原係母子間相親相愛美事,卻遭曲解成原告對寧李豪之借貸,實則寧李豪從未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更無交付借款予寧李豪之事。
2、次查,參酌原告於準備狀記載「寧李豪向重病老母開口借錢,老伴向原告商借;愛妻蔣翠娥於出院後,向原告提出借款300萬元於寧李豪之要求;兒子不敢開口向老爸借錢,原因為何?因為老爸不借,故向重病之老母開口借錢」等語,上揭內容均自承寧李豪係向母親而非原告借錢。另參原證4「那300萬元的事根本上是因為和母親聊天時說到我的計畫,母親他有能力也願意幫忙才有的結果」等語,益徵寧李豪從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至於寧李豪從未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並無可資同意之對象,更遑論默示之同意,可見原告主張伊以默示同意之方式與寧李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非事實。
(二)原告與寧李豪間並無交付系爭290萬元款項之事實:
1、查原告以原證8、9、10號主張借貸系爭290萬元款項予寧李豪,惟參原證8號係由寧李豪母親於鳳山市農會帳戶匯出70萬元;另外22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來自寧李羽娟之存款、其餘120萬元本身就是寧李豪之存款,均非原告之款項,何來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寧李豪之事。又原告指稱其為理財之需,分別將資金以原告配偶及多名子女名義存放定期存款,帳戶內金額均係其財產等語,並不符常理。蓋衡諸常情常理,財產存放在所有人自己名下本係當然之理,若是父母將財產存放在子女或妻子名下,則是出於對子女、妻子親情之贈與,且原告並無不能存放款項為自己名下之正當理由,則上揭帳戶之款項係分屬寧李豪、寧李羽娟、蔣翠娥所有,寧李羽娟與蔣翠娥將之領出匯予寧李豪,均與原告無關。
2、再查,原告所提原證7之遺囑係以電腦打字,且該遺囑第
2條原本內容「本人在生前已為六名子女各存款100萬元…歸由各子女自行掌理」遭手寫刪改為「本人在生前…歸由本人配偶 蔣爭娥 管理,待本人配偶過世再交由六名子女」,其字跡與原告簽名字跡、顏色深淺明顯不同,顯遭嗣後刪改內容,故該遺囑不僅不符法定要式應屬無效,其內容亦不具證明力。縱觀該遺囑內容文義,其第2條第一行「本人…已為六名子女各存款100萬元」,原告實係基於父母子女間親情而贈與子女各100萬元,因此才會記載「歸由各個子女自行掌理、由本人配偶蔣翠娥管理」,而非「歸由各個子女所有、由本人配偶蔣翠娥所有」,可見寧李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寧李羽娟名下100萬元定存均來自原告與配偶所贈與,亦證該220萬元並非原告之款項。
(三)原告與寧李豪間並無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1、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2字跡模糊,亦無簽名,無法辨識記載者之身分,且原證12第1頁至第4頁均有多處地方遭塗銷,被告否認其形式真實性。況該帳簿係寧李豪母親之遺物,作為其對財產收支之記帳,縱有系爭款項之支出,亦係寧李豪母親個人財產之支出,與原告無關。
2、再查,原證12僅係記載者片面之詞,其記載內容簡略,無法辨識其真意。又觀其記載「領出10萬存豪兒郵局簿、匯給豪兒10萬、存簿提出轉入豪兒10萬」等語,均無法得知該等款項之法律性質,所載金額是否借貸,已有疑問。另觀第3頁「25日第三筆匯給豪兒10萬」之字跡、顏色深淺,與其他內容迥不相同,且該字句係書寫在該頁第1行,但觀諸第2頁、第4頁之第1行均是空白,可見記載之人所慣用格式係不在第1行書寫,上開字句顯非原記載人所寫,實係為了吻合原證13之匯款日期,始於嗣後加上。故原證12亦不具實質真實性,不能證明系爭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述,惟在寧李豪過世後,原告亦係寧李豪法定繼承人之一,於繼承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後,原告亦屬連帶債務人之一,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與被告分擔債務,則原告得請求金額亦非290萬元及40萬元,可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萬元及40萬元,並無理由。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蔣翠娥於47年結婚,共育有五女一子,長女為寧李宇芳、次女為寧李伃容、三女為寧李如芬、四女為寧李羽娟、五女為寧李宇珍、么兒為寧李豪,被告則為寧李豪之配偶,惟寧李豪於99年5月間死亡,其配偶蔣翠娥繼於99年6月11日往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寧李豪於98年向原告商借290萬元做為購買寧李豪名下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房屋及其土地,其於98年9月28日交待四女寧李羽娟將其存款70萬及220萬元分別匯入寧李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借予寧李豪290萬元,作為襄助寧李豪購買其名下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房屋及其土地之用,嗣原告查閱配偶生前記帳本,發現登記有寧李豪於92年間分向原告借款4筆、每筆10萬元,方憶及寧李豪以結婚為由,曾向原告另商借上開40萬元借款亦未返還,而被告為寧李豪之繼承人,故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寧李豪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告、寧李宇芳、寧李伃容、寧李如芬、寧李羽娟、寧李宇珍等法定繼承人共7人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寧李豪於生前是否曾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330萬元未清償?茲論述如下。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幼子即訴外人寧李豪曾向其借款330萬元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寧李豪確有向其借款330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訴外人寧李豪曾向其借款290萬元用以買受房地之部分,雖據提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匯款回條及98年9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然觀之上述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匯款回條及98年9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內容,有關70萬及220萬元之款項,均係由訴外人寧李羽娟匯款,是原告與訴外人寧李豪間是否確有就290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無疑。況縱原告主張係其交待四女寧李羽娟將其本人存款70萬及220萬元分別匯入寧李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屬實,惟查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寧李豪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寧李豪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連帶清償290萬元借款,即屬無據。
(二)再原告復主張寧李豪曾以結婚為由,向原告另商借40萬元借款而未返還等語,並據提出帳簿影本1份為證,惟查,上述帳簿係原告之配偶生前所制作,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縱前開帳簿其上之記載為實,然交付款項予寧李豪之人,衡情應係原告之配偶,而原告配偶所交付之款項其所有權人為何,及原告與訴外人寧李豪間是否確有就40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非無疑。
況縱原告配偶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其所有權人即為原告,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亦非必然係屬消費借貸關係,而本件原告就其配偶所交付之40萬元款項為其所有及與寧李豪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寧李豪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連帶清償40萬元借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且亦未能證明其與寧李豪之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被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清償系爭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寧李豪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告、寧李宇芳、寧李伃容、寧李如芬、寧李羽娟、寧李宇珍等法定繼承人共7人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被告為1/2、原告為7/24、寧李宇芳、寧李伃容、寧李如芬、寧李羽娟、寧李宇珍等各為1/24);2.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寧李豪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告、寧李宇芳、寧李伃容、寧李如芬、寧李羽娟、寧李宇珍等法定繼承人共7人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被告為1/2、原告為7/24、寧李宇芳、寧李伃容、寧李如芬、寧李羽娟、寧李宇珍等各為1/24),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