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經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另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啟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起訴書漏載)、第1997號、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居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101年1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村和平街市場空地前經警緝獲,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其上開居處,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6頁、第52頁、本院101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被告於101年1月7日晚上9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7頁、第58頁),此外,復有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居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12頁、第13頁、第16頁、第18頁),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第1997號、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並經檢察官同意,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