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70號上訴人 陳宇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3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814號,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53
0號受理繫屬,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認罪,原審乃改依簡易程序併分案為101年度簡字第1735號續行審理,且將前開原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101年度易字第530號案件報結),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宇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皆係於100年5月18日晚間所為,其恫嚇內容雷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該部分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後續再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已分別相差十餘日、數日之久,難謂仍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是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僅因不滿告訴人分手後向法院訴請返還借款,竟即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除使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恐懼而無濟於事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原審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又被告固於101年3月15日原審審理中,以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同意今後不再以任何理由接觸告訴人等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和解後,竟仍於同年3月31日,再寄發內容略以「妳難道不覺得奇怪…隨便罵別人三字經就要賠幾萬元了而我所犯的恐嚇罪(還不只4次),依一罪一罰的現行原則,妳的律師卻只收5萬就勸妳和解,妳知道那二位律師這次在調解庭又栽(原文誤繕為「裁」)在我手裡的原因嗎?」、「其實是我一直耍著他們二個團團轉,因為……對手太弱了,最後還不是得乖乖照我的設定條件來走」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復於同年4月9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4月19日,茲予補充更正),再寄發內容略以:「這封信有二個意義,一是我直接挑戰妳的律師,看他們二位在調解庭幫妳簽了我認為很可笑的條款有啥用處」、「二是告知妳等我資料收集完,我不僅會對妳提告,因此案牽連的人還不少,到時一定很有趣,不過在提告之前我會去詢問妳們經理,了解一下她的看法屆時免不了妳要出面說明,事先讓妳準備一下…」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所 陳報 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件附卷可參,衡之被告和解後仍多次寄發電子郵件出言嘲弄告訴人,難認被告對其所為有何真切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惟就被告寄予告訴人電子郵件之時間,應更正如上)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否認犯行,辯稱略以:
㈠、被告於99年8月間與告訴人 梁瓊嘉 發生債務糾紛,嗣於99年
9月間告訴人及其家人已不願再與被告洽談和解,亦不願提供債務清冊予被告核對,迄100年3月告訴代理人方於另案提出債務清冊予被告,被告有何理由因告訴人提告而心生不滿,進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況被告並無躲避債務,反而不斷與告訴人及其父母商談,於99年9月間曾多次向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更於100年4月間欲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供為擔保,惟仍遭告訴人拒絕並堅持以訴訟解決,被告深感無奈,是原審判決以被告因債務糾紛進而恫嚇原告乙節,顯屬無稽。
㈡、又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2次不當言論,係因與告訴人溝通債務不順,基於氣憤下,口出惡言,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亦於100年5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主動傳送電子郵件1封予被告,有上訴狀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可稽,自內容觀之,可認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及危害其安全之慮。再依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字句觀之,被告所稱「我會做什麼亦不必多言,妳說是吧」乙語,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自得據此向告訴人催討或提起民事訴訟,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意,何能逕論被告已有恐嚇之犯意。又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傳送「我非常欣賞你要錢不要命的性格」之訊息予告訴人,然此係形容告訴人之性格,蓋被告與告訴人相識10年、同居4年,其個性即為如此,何來恐嚇之意。況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業將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予以錄音,倘斯時告訴人已心生畏懼且生危害安全之疑慮,自應即刻提起告訴,方為合理,而非迄100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告訴,是告訴人所圖,顯欲使被告提出賠償而已。基此,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因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不願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則為被告向告訴人催討欠款,被告雖有多次語氣不佳,然此僅代表修養不好,絕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或想法,而被告於96年8月底罹患中風、身體左側不良於行,並自99年5月開始洗腎,依被告之身體狀況,亦無使告訴人產生危害生命安全並致心生畏懼之可能。
㈢、另被告自100年6月起,已不曾對告訴人有何不當言詞,且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中,係與告訴代理人合意以5萬元達成和解,斯時告訴人雖欲以6萬元和解,然被告並未同意,但告訴代理人於和解當日向被告收取5萬元和解金時,被告係主動交付6萬元,足見被告顯有悔改之意;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對檢察官供稱願賠償10萬元以上,於法院審理時,復稱願賠償10萬以下,益徵被告確有悔意;再被告於101年3月31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係寄予告訴人之兄,並非告訴人,被告並無違反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至101年4月9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則因被告之兄 陳相宇 將於101年4月21日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基於往日情誼,事先提醒告訴人,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之毫無悔意。又被告於101年
3月31日、101年4月9日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雖有稱挑戰告訴人之律師、嘲笑律師遭被告耍弄乙節,但被告並無嘲笑告訴人,此係緣由101年3月15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並願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聯繫和解事宜時,告訴代理人竟以其他理由搪塞,顯無意願與被告達成和解,至101年3月21日告訴代理人另提出和解方案,要求被告在另案民事案件中對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復就被告另案所涉之毀損債權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中),一併提出賠償金進行和解,被告得悉後即稱不願意,然告訴代理人卻向法官(原文載為「檢『查』官」)謊稱雙方已有共識,請求調解,告訴代理人此舉實欲使該次調解不成立,藉以凸顯被告不願和解,加重被告於本案之刑責,但為被告將計就計,逼使告訴代理人最終以
5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告訴代理人之居心不良、行為不斷出錯,被告實為提醒告訴人此情,絕無嘲笑之意,亦與所謂無悔改之心無涉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
㈠、被告陳宇泉與告訴人梁瓊嘉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恫稱:「你以為我不敢砍你是不是?活膩了嗎?是不是?」等語;復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向告訴人發送內容載有:「等我砍人吧!」之電子郵件,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同年6月3日上午8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向告訴人發送內容載有:「妳如果想推拖,我想我應該不是很有耐性,我會做什麼自也不必多言,妳說是吧」之電子郵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6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向告訴人發送內容載有:「我非常欣賞妳要錢不要命的性格」之電子郵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各情,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外,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梁瓊嘉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份等(見100年度偵字第2681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恫稱:「你以為我不敢砍你是不是?活膩了嗎?是不是?」等語,復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其帳號「chuah0904@hotmail.
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向告訴人發送內容載為:「等我砍人吧!」等語之電子郵件,足見被告顯係以客觀上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又被告於100年6月3日上午8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向告訴人發送內容載為:「妳如果想推託,我想我應該不是很有耐性,我會做什麼自也不必多言,妳說是吧。」等語之電子郵件,觀諸該郵件內容,並無被告辯稱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提起訴訟之用語,且其以「我會做什麼自也不必多言」之字眼,使收受該電子郵件之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即有被告欲引介不詳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意。再被告於100年6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向告訴人發送內容載為:「我非常欣賞妳要錢不要命的性格」等語之電子郵件,徵諸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間涉有債務糾紛等語在卷,而其使用「要錢不要命」之文字,含有被告所擬表達者,係其將在該債務糾紛中,以不詳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惡害通知之意。再稽諸告訴人即證人梁瓊嘉於偵查中結證:「平常被告講話都不會這樣。」、「(聽到被告講這些話,是否會令你感到心生恐懼?)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上揭言詞、電子郵件,均與其與告訴人間平素溝通方式核有不同,並因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參以告訴人事後更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頁至第4頁),益見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上揭所為,心生畏怖無訛;基上,堪認被告傳達上開內容之言詞、電子郵件,均足以表徵被告有對接受該等訊息之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且就接收訊息之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藉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言詞、電子郵件之形式,傳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顯已該當恐嚇危害生命、身體罪之要件,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之動機與犯意,且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即難採憑。
㈢、告訴人雖於100年10月7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非於100年5月18日案發後即刻報警處理,惟衡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會在我家樓下及工作的地方等我」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出入行蹤,知之甚詳,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或為避免報警處理後事端擴大,進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隱忍不語,亦與常情無違,實難僅憑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案發後未即刻報警處理,嗣至100年10月7日始提出告訴乙節,遽認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上揭所為而心生畏懼。再告訴人雖於100年5月18日接獲被告以言詞、電子郵件傳達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恫嚇訊息後,於翌(19)日傳送電子郵件1封予被告,然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謂「本票經法院大約也是要一個多月的時間……那如果我還要用本票裁定,那麼就要在另外付費及程序,那都是另外的成本,而且都已經進入訴訟的程序了,那就繼續即可」等語,事涉告訴人提及其與被告間債務糾紛處理細節,殊不能逕以告訴人於101年5月19日有向被告發送上揭電子郵件云云,遽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於原審101年3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同意以賠償10萬元、不再以任何理由接觸告訴人等條件進行調解,並嗣於
101年3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01年度 簡附民 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30號10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度簡字第1735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然被告於和解翌(31)日,旋發送內容略以「主旨:FW:梁小弟..轉給你妹跟他的律師看一下吧、內容:妳難道不覺得奇怪…隨便罵別人三字經就要賠幾萬元了而我所犯的恐嚇罪(還不只4次),依一罪一罰的現行原則,妳的律師卻只收5萬就勸妳和解,妳知道那二位律師這次在調解庭又栽在我手裡的原因嗎?」、「其實是我一直耍著他們二個團團轉,因為……對手太弱了,最後還不是得乖乖照我的設定條件來走」之電子郵件1封予告訴人之兄;復於同年4月9日,再寄發內容略以:「在調解庭被我耍的只能照我的規定作,真是笑死人,債主比債務人(原文誤載為債權人)還害怕,如果我是你的律師肯定不會接受和解……你請了二個律師搞了一年多才幫你要回5萬,我還送1萬給你……這封信有二個意義,一是我直接挑戰妳的律師,看他們二位在調解庭幫妳簽了我認為很可笑的條款有啥用處」、「二是告知妳等我資料收集完,我不僅會對妳提告,因此案牽連的人還不少,到時一定很有趣,不過在提告之前我會去詢問妳們經理,了解一下她的看法屆時免不了妳要出面說明,事先讓妳準備一下…」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陳報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35號卷第26頁、第49頁),是被告於和解後,傳送上揭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兄、告訴人,郵件內容均為嘲弄告訴人,譏之以其告訴代理人在司法程序中,屢屢遭被告耍弄、擺佈等情,難認其於本案犯後已有悔意,否則其何以在和解後更對告訴人傳達「二位律師這次在調解庭又栽在我手裡」、「其實是我一直耍著他們二個團團轉」、「在調解庭被我耍」等語如前!是其辯稱其已有悔意云云,核均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為由,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藍海凝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