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禎
黃玉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玉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家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黃玉昌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9日19時30分許,黃玉昌駕車搭載張家禎行經雲林縣○○鄉○○路段,見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所有之鋼筋、鐵板乙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放置於該路段松華公司工地內,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下車將之徒手搬運上車而行竊之。待得手後,黃玉昌便駕車搭載張家禎前去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即由不知情之 王美燕 所經營之「東○資源回收場」內,由張家禎出面將該批竊得之鋼筋、鐵板販賣予王美燕,得款現金4,610元(其中張家禎分得1,500元,餘款交由黃玉昌)。
㈡張家禎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8月15日22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王裕隆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豐田牌汽車變速箱1個(價值約14,000元)。張家禎得手後,於101年8月19日上午某時,騎乘機車載運該變速箱至上揭「東○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王美燕,得款600元。
㈢嗣警方於101年8月28日10時許,至上述「東○資源回收場
」執行查贓勤務,發現上開可疑物品,而通知張家禎、黃玉昌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前述竊得之物已發還○○公司工地主任 黃義重 、王裕隆具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家禎、黃玉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義重、王裕隆及王美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101年度雲林縣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表(東○資源回收場)1紙與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張家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家禎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二人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卻均有多項竊盜前科(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服刑出監後再犯本案,可認被告二人平日素行不良,缺乏改過之心,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經順利找回,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損失,暨被告二人均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張家禎現以噴灑農藥為生,被告黃玉昌則在夜市擺攤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張家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張家禎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黃玉昌則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黃玉昌所犯竊盜前案數量固較被告張家禎為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本次竊盜後分得財物較多,與張家禎同為累犯,犯罪情節難分軒輊,故本院認以量處相同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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