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蘇滿堂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複訴訟代理蔡慧琪人被告 郭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郭景志凌虐被害人 蘇詠盛 致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9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具狀追加陸軍司令部保修指揮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基於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2月19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陸軍司令部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之訴訟,經本院依法將撤回書狀送達上開被告,惟上開被告自撤回通知起逾10日均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
三、本件被告郭景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蘇詠盛係陸軍司令部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勤務連之志願役士兵,於99年4月27日因受該連中尉排長即被告凌虐致死,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判處被告凌虐部屬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
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子蘇詠盛死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殯儀費用:原告支出殯葬費用50萬元。
2、扶養費用1,248,695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之規定,原告於99年4月27日蘇詠盛死亡時,年齡為54歲又3個月(00年
0月00日生),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25.59年。被害人蘇詠盛服志願役後即開始扶養原告,原告除被害人蘇詠盛外,另育有子女○○○、○○○2人,則被害人蘇詠盛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再依9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所示,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126元,每年為193,51
2元,則被害人蘇詠盛之扶養義務每年即為64,504元。上開資料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92,967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因蘇詠盛受凌虐致死,驟失愛子,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92,967元。
(四)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陳稱:伊並未有凌虐被害人蘇詠盛致死之事實,倘刑事判決定讞係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即願支付上開賠償費用。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蘇詠盛係陸軍司令部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勤務連之志願役士兵,於99年4月27日因受該連中尉排長即被告凌虐致死,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判處被告凌虐部屬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就被害人蘇詠盛之死亡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就被害人蘇詠盛之死亡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一)原告主張其子蘇詠盛於99年4月27日13時20分許,因遭受極大壓力刺激,無法忍受,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自該營區新廠部大樓4樓高處墜樓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凌虐之事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自動測試所中尉技術官,98年3月16日至99年4月27日任職該廠勤務連警衛排中尉排長,對該警衛排所屬之士官、具有指揮命令權,且為被害人即同排上兵蘇詠盛之長官。被告於99年4月27日擔任連值星官勤務,當日上午被告命班長林政緯下士先將警衛排士官、兵集合在該管新廠部大樓3樓桌球室內,以便被告到場後分配打掃環境之任務,同日8時20分許,被告抵達該集合地點,見在場士官、兵四散坐臥聊天,仍未集合完畢,被告憤而怒斥在場人員「有人叫你們坐在沙發上嗎!」認其等紀律散漫,乃逕行指揮要求士官、兵10秒內跑至被告面前完成集合,並反覆數次操演緊急集合動作,期間被告認蘇詠盛在操演該緊急集合動作時,面露不悅表情,乃於部隊集合完畢後,多次點呼蘇詠盛姓名,蘇詠盛均未予理會,被告怒氣更盛,遂下令蘇詠盛出列,惟因蘇詠盛出列時,未依規定之程序先答「有!謝謝排長」,出列後亦未向被告敬禮,被告認蘇詠盛在該連服役3年餘,未依規定動作出入列,顯係其故意之行為,即以蘇詠盛出、入列動作未達標準為由,命令蘇詠盛重覆操作出入列動作約4至5次,並訓斥蘇詠盛稱:「看你什麼時候才要敬禮」,並斥責班長林政緯下士「這是你管的嗎?你怎麼管的!為什麼大家都用斜眼看我!你不會教兵,就由我來教!」復忿稱弟兄過於安逸散漫,乃下令在場集合之弟兄當天全日穿著全副武裝,並認蘇詠盛對其不滿,態度不佳,乃出於侮辱性懲罰之惡意,單獨命蘇詠盛取木槍後返回3樓桌球室集合,嗣被告見蘇詠盛懷抱11把木槍上樓集合(l把木槍重量為1.29公斤,11把共計14.19公斤),雖與初始令蘇詠盛僅取1把木槍本意有違,然被告見狀未予制止,反認蘇詠盛係資深士兵,卻有意向其挑釁,為使蘇詠盛在其他較資淺士兵之面前難堪,即基於凌虐之犯意,先向蘇詠盛稱:「若木槍掉下來,你就要倒大楣」,並強令蘇詠盛全天需穿著全副武裝並懷抱11把木槍做事,同時以揶揄之口氣問蘇詠盛有無問題,蘇詠盛因不堪11把木槍重量負荷,遂向被告稱無法達成,被告即稱:「抱不動是我的問題嗎?難道我要幫你抱嗎?」,又稱:「事情總要解決吧!」,蘇詠盛應稱:「開我士評會(即士官獎懲評議審查會,以下簡稱士評會)」,被告當時固認蘇詠盛先前有態度不佳情事,惟蘇詠盛既已表達無法承受被告強令其全天懷抱11把木槍做事,明白表示願受懲處,被告理應停止對蘇詠盛逾越常矩之行為,並依規定召開士評會就蘇詠盛態度不佳之事懲處,被告卻未循體例行事,仍承上揭凌虐之犯意,在集合隊伍前向蘇詠盛稱:「我不是會開士評會的人」、「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並以較小音量稱:「我要玩死你」等語,不讓蘇詠盛放下所懷抱之11把木槍。嗣分配打掃任務後,始下令蘇詠盛將所懷抱之11把木槍分配予在場弟兄放回軍械室,同時改命蘇詠盛必須全天揹負65K2步槍1把(重量為3.87公斤)做事,蘇詠盛面對強勢之值星官,對其具有指揮命令權之長官即被告而不敢抗拒,惟因不堪被告以粗暴蠻橫之方法,對其施加具有侮辱性、難以忍受之精神虐待,心生苛酷之感,於打掃時即有哭泣甚至情緒氣憤以其右手搥打牆壁致手指關節受傷情形,適為該連 游凱翔 中士查覺有異,在向蘇詠盛詢問緣由未果時,適被告自軍械室取出65K2步槍欲交予蘇詠盛揹負,游凱翔立即向被告反映稱:
「已經出事了,你不要再鬧了」,被告仍不予理會,回稱:「你囉哩叭唆什麼」,嗣見蘇詠盛右手指受傷,僅讓其至醫務所包紮,迨蘇詠盛於同日10時許自醫務所返回後,被告仍向蘇詠盛稱:「該懲罰還是要懲罰」,執意命蘇詠盛全天揹負65K2步槍,並命蘇詠盛揹該槍繼續打掃浴廁,更加深蘇詠盛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損及蘇詠盛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產生不忍。迄同日11時50分許午餐時,士官督導長巫文上士見蘇詠盛手指受傷,始令蘇詠盛將其所揹負之65K2步槍交巫員保管,並要求蘇詠盛再至醫務所包紮治療其手傷。同日13時20分許,蘇詠盛因遭受被告凌虐行為之極大壓力刺激,無法忍受,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自該營區新廠部大樓4樓高處墜樓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21頁)。
(三)次查,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凌虐被害人 蘇盛詠 之故意,然觀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
1號第二審判決判處被告有凌虐部屬致人於死之犯行,係依據被告、證人 許哲銘 、 吳欣叡 之陳述,及許哲銘於審理時手繪當時集合現場圖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研判,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說及:「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我要玩死你」之恐嚇語句,該判決並敘明被害人在軍營之封閉環境,投訴無門之情形下,被告以長官之權勢對其所為之身體上、精神上凌虐行為,前已迫使被害人情緒失控自傷,經證人游凱翔提出警語後,被告猶不罷手續予不當之管教,對被害人已有因刺激而出現精神狀態不穩之情,置若罔聞,仍繼續為懲罰,迫使被害人情緒失控墜樓,因而認定被告客觀上得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復審酌國防部軍法司97年12月25日國法檢察字第0000000000號令轉部長97年12月18日國作訓練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國軍體能訓測實施計畫」、陸軍司令部99年1月1日印頒「陸軍99年部隊訓練計畫大綱」第九章有關訓練安全之規定為佐,並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5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勤廠勤務連蘇詠盛上兵墜樓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軍北投醫院99年5月14日醫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5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北投醫院99年6月1日醫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2日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3日國高等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憑,且審酌鑑定證人 魯思翁 、證人 朱志忠 、游凱翔、林政緯、 曾華安 、巫文之證言,始據以認定被告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該二審判決已詳述所憑之依據,並充分敘明其判決理由。
(四)查上開刑事判決就認定事實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於法既屬有據,則本院於認定本件民事事件被告就蘇詠盛之死亡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時,自得予以引用作為判決之基礎。而本件被告僅空言抗辯其行為主觀上並無凌虐之意,然並未提出何反證以為推翻,是以本院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凌虐被害人蘇詠盛致死亡之事實,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即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凌虐被害人蘇詠盛致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就殯葬費用:原告主張總共支出喪葬費50萬元,並檢附10張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48頁、50頁),被告對於支出殯葬費用部分固不爭執,然查原告雖主張支出殯葬費50萬元,惟觀諸原告所檢附單據,原告僅提出支付379,400元殯葬費之證明,本院審酌上開金額,核與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金額相當,自應就上開金額予以准許。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支出項目及用途為何,故逾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1,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擔任嘉義縣梅北國小棒球教練,其於98、99年間,尚有薪資收入乙節,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且參以原告現年僅為58歲(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時期,亦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無法從事工作獲取薪資以維持生活,故可認原告目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非可進而謂原告日後亦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以及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因認原告在年滿65歲之前,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於其年滿65歲起,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此,原告自年滿65歲起,既可請求被害人蘇詠盛扶養。
3、再依內政部公告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年齡者平均餘命其中男性為17.02歲,此有內政部公告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依此作為計算原告之餘命,則於原告65歲後,餘命即為17.02歲。又原告主張以98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為16,126元計算,則每年所須費用為193,512元計算,核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又原告除僅被害人外,另有子女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原告檢附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被害人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又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從而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則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結果,原告自年滿65歲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定扶養費金額為809,345元,計算式為:{[193,512元12.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93,512元0.02(13.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809,3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以定之。
2、經查,原告目前任職於嘉義縣梅北國小棒球教練,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原為職業軍人,於事發後已於100年6月退伍,退伍前月薪為42,000元,但目前無業,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又被害人在其父母離異後即由原告監護,且與原告共同居住,關係較為緊密,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復審酌被告凌虐蘇詠盛致死之手段,及造成身為父親之原告內心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凌虐蘇詠盛致死之手段、造成原告傷痛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堪稱允當,且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為3,188,745元(殯葬費379,400元+扶養費809,3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188,74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與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