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03、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東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5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
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先後於:
㈠、101年6月26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市○○路○○巷○○號之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稍後,於相同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1年6月27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101年7月14日之某時,在上開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稍後,在相同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15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於同日扣得注射針筒1支,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東翰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1年
8月20日,編號:R00-0000-000號、101年7月17日,編號:R00-0000-000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足信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東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7月15日之警詢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阿炮」,並與員警前往雲林縣○○市○○路○○巷○○號查看,因而緝獲當時業經發布通緝之 鐘以任 ,有警詢筆錄可參(雲警南刑字第1011000687號卷第1-3頁),惟鐘以任於同日之警詢中否認有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情,此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僅以鐘以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提起公訴,有鐘以任10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雲警南刑字第1011000687號卷第7-10頁、本院卷第32-41頁),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鐘以任轉讓或販賣毒品之情形,自難依上開規定減情或免除其刑,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其2度入出監所,均無法順利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未能及時記取教訓,再度淪陷,雖被告供稱:是因為朋友關係才吸毒等語,然此不足以作為施用毒品之正當理由,反而顯現被告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正面之人生觀。再施用毒品屬於自我傷害之犯罪類型,施用毒品者實為毒品犯罪之末端,同時具有受害者之本質,於量刑上應兼顧對於被告之矯正及協助其回歸社會,透過刑罰權之行使,使被告得以脫離毒品犯罪之惡性循環。另考量被告除毒品相關前科外,並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已離婚,與母親同住,育有
3女,家庭狀況難稱圓滿;被告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左右,除支付自己之生活費外,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佳,暨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情節尚能清楚交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100年7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坦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