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附近,持其所有具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大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將該車據為己有,並將二面車牌丟棄於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平安大橋底,再於②、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珊湖里親民工專前,持上述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旋將該車牌0面換裝於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於③、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具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另一支螺絲起子,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嗣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及車牌0面,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警循線查獲戊○○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欄①、②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大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及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憑,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確犯有右揭事實欄①、②所示之犯行,應臻明確。另訊據被告 固坦承 持螺絲起子一支欲轉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電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如事實③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 鍾志明 所有,伊並未竊車,伊只是帶鍾志明去看車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因我於本(九)月初之早上十時左右,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鍾志明,要其開車載我,當時他開一部(藍色、箱型車、車號不詳、但鑰匙孔已遭破壞)箱型車(經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搭載我,我到達目的地後便下車。事後約隔二天晚上十二時左右,綽號黑糕之朋友告訴我該贓車因無法發動停於○○鎮○○路保來得公司附近,我便持起子前往該地點試試看能否開啟該車,結果我上車後無法順利開啟該車電門‧‧‧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一開始係鍾志明所駕駛,至於是否為其所竊取,我不清楚;後來我因沒有交通工具代步,便欲行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作為代步工具,沒上鎖,我便直接到駕駛座,試著轉動電門‧‧‧(問:你作案用之起子現在何處?),該起子為一般起子,我行竊未得手後,便隨地放置」等語(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惟被告卻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稱:「我當時只是到車上看看能不能發動而已,當時是鍾志明要我上去看為何不能發動」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四頁),互核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何以上車查看該車一節完全不符,該車果係鍾志明所有,而鍾志明欲其上車查看,被告何需以竊盜之方式上車,且究係綽號「黑糕」之人請其查看抑或鍾志明請其查看,被告供述不一。惟鍾志明於警訊時即證稱:「我看到乙○○曾於九月初在頭份鎮巴塞隆那撞球場前駕駛LM─九八六○號箱型車‧‧‧(我)不曾駕駛或乘坐該車‧‧‧我只曾看過乙○○開過一次‧‧‧我與乙○○只是認識而已稱不上朋友,沒有結怨‧‧‧」(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卷第六頁),且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與鍾志明沒有交情,只認識約二個月左右,被告與鍾志明既無交情,鍾志明上開證稱未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被告,應可採信,且果若被告曾經鍾志明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過,被告應無再持起子前往停車地點欲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理,參諸鍾志明前開證稱:看過乙○○曾於九月初,在頭份鎮巴塞隆那撞球場前駕駛LM─九八六○號箱型車等語,以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並一度於警訊時供稱欲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則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係被告所竊取,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事後辨稱未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竊時,持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案之如犯罪事實欄③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如事實欄①、②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三次竊盜所生危害、犯罪後仍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另一支未扣案之起子,因被告表示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有如事實欄③所示之竊盜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述理由欄一所述,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確係被告所竊,已臻明確,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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