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e
再審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清珍 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就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十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原是一筆賭債,依法再審聲請人有不必給付之權利。但母親哀求下,再審聲請人始將支票借給其使用,以避免被人追殺。至借票人即 洪清潘 則表示願將他所有之房屋出賣以付到期的支票,再審聲請人在無奈之情況下才借票給洪清潘使用。惟洪清潘自借票後即避不見面,致一切債務由再審聲請人擔當;嗣為使支票不致退票,從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八月止,總共向再審聲請人借支票一百多張,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千萬元以上。到八十四年七月間,再審聲請人已無能力再承擔洪清潘剩下之賭債二百多萬元時,再審相對人竟提出給付票據之訴,惟再審聲請人拒絕給付(因係賭債),而避不見面之洪清潘此時忽然出現,拿七張支票來換回其剩餘之賭債二百多萬元之十二張支票,並表明願自己負責。又洪清潘在換取二百多萬元支票後,再審聲請人才在庭上達成和解,並允諾在洪清潘無法還清剩餘賭債時,必需提供房屋或土地供再審相對人抵押。後再審聲請人提供價值在千萬元以上之農地供再審相對人抵押,目前並未歸還。至再審聲請人之所以在七張支票背書,係因洪清潘賴著不走,在再審聲請人家等了幾天幾夜,在不得已情況下始為其背書,才造成今天不可收拾局面。至此再審聲請人已臨絕境之地,家破人亡了。爰本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聲請再審,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十四號確定裁定廢棄;並提出華南銀行支票往來對帳表八張、支票共七張及退票理由單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云云。
二、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十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併請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再審事件於獲准訴訟救助後,准予續行訴訟;本院自僅就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有無前開再審事由為審酌認定即可,合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十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已於該裁定理由中敘明:「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法於三十日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裁定限期該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由其同居人即夫洪清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另案以『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曾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既於前訴訟程序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六千二百元,雖抗告人提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以資證明其負責之華大針織材料行於八十年八月即已停業乙節。然華大針織材料行停業之時間係八十年間,早於前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有七年之久,自難據此認其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抗告人因未釋明其前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後,此期間有何經濟上重大變遷,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聲請自有未合』」為由,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有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未獲准許,已如上述;且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僅泛言「因貴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判決不備理由,經伊依法行使權利,現已重行進入訴訟程序,遂使貴院所為判決之理由未存在」云云,惟究竟有何具體情事,未據其表明,復未提出前述訴訟救助裁判業經廢棄改判之證據資料。是原裁定以其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抗告;有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十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十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因之,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自無依據。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原係賭債,依法再審聲請人有不必給付之權利。惟因借票人即洪清潘表示願將其所有之房屋出賣以付到期支票,再審聲請人在無奈之情況下才借票給他使用,總共向再審聲請人借支票一百多張,面額總計一、二千萬元以上。然其自借票後即避不見面,致一切債務由再審聲請人擔當。到八十四年七月間,再審相對人竟提出給付票據之訴,避不見面之洪清潘此時忽然出現,拿七張支票來換回其剩餘之賭債二百多萬之十二張支票,並表明願自己負責,再審聲請人才在庭上達成和解,並允諾在洪清潘無法還清剩餘賭債時,必需提供房屋或土地供再審相對人抵押。後再審聲請人提供價值在千萬元以上之農地供再審相對人抵押,目前並未歸還;致再審聲請人已臨家破人亡之境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