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台中市○○區○○段第一一八六地號土地面積○、○五四五公頃、及同段地號第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G、L、M、N、O所示面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上訴人訂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第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E:○.○一一六公頃道路、H:○.○一○九公頃內庭院、I:○.○一三四公頃外庭院及通路為共同使用。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㈠再審原告之父 陳英木 向再審被告之父 施國 承租台中市○○區○○段第九四之六、
九九、九九之一、九九之二號等四筆土地,四十三年十二月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後,其中九九之一號(即一一八三號)土地每年應繳租谷為四百七十點五八台斤,以五百台斤計算,九九之二號旱地(即一一八六號)土地每年應繳租谷為四二點一一五,以五十台斤計算,二筆土地每年應繳租谷計為五百五十台斤,陳英木並將一一八三號土地分由其堂兄弟及親戚 廖秋榮 、 陳申坤 、 陳廖娥 等三人承租,並改建現在房屋,而廖秋榮等三人每人負擔每年一百台斤之租金,餘二百台斤則由再審原告負擔,加計一一八六號土地之租金每年五十台斤再審原告每年共應負擔二百五十台斤之租谷。
㈡原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所負擔之二百五十台斤租谷純為給付一一八三號土地上建物
之租金,而系爭一一八六號旱地,因再審原告未付租金,故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顯與事實有違。經再審原告徹底尋找,發現有四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台中市南屯區農會供銷部對帳通知單乙紙,由該對帳通知單可證昔日再審原告之父對於該一一八六號土地有繳五十台斤之租谷予再審被告之父,因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再審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再審。
㈢查該對帳通知單中顯示,再審原告之父陳英木於四十一年間曾交付稻谷六百公斤
(即一千台斤)予再審被告之父施國。而做台中市政府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八二二四號函之標準換算,再審原告之父承租再審被告之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第九四之六號土地每半年租谷為八九一台斤、第九九號土地每半年租谷為八三點六三八台斤、、第九九之二號(即一一八六號)土地每半年租谷二十五台斤,總計為一千台斤,洽與再審原告之父於四十一年間給付再審被告之父之稻穀數目相符,顯見再審原告之父對於一一八六號土地有給付每年租谷五十.台斤予再審被告之父,顯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而兩造各自繼承其父之權利義務之結果,就該一一八六號土地間應存在有租賃關係無疑。
㈣補提台中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聲請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件、台中
市南屯區農會供銷部對帳單影本一件、明細表影本一件、台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早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一件。
二、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租佃爭議事件歷審卷宗。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台中市南屯區農會供銷部對帳單影本乙紙做為發現之新證據,主張再審原告之父於四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曾給付稻穀六百公斤(即一千台斤)予再審被告之父,而此一千台斤之稻穀,洽與台中市○○區○○段九四之六、九九之一號(即一一八二號)及九九之二號(即一一八六號)三筆土地半年之租金相符,顯見再審原告之父對於一一八六號土地確實有每年繳納五十台斤之稻穀予再審被告之父,顯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是兩造繼承後對於該一一八六號土地亦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初主張其給付第一一八三號及第一一八六號二筆土地之租金為二百五十台斤稻穀,其中二百台斤係給付一一八三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租金,另外之五十台斤則是給付一一八六號土地之租金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四頁、一四二頁),嗣於二審審理中又改稱其給付一一八三號土地之租金與廖秋榮等其他人同為一百台斤,另一百五十台斤為一一八六號土地之租金(見二審卷㈡第八頁),今提出再審又改稱其父對於一一八六土地每年有繳納稻穀五十台斤,是以其對於一一八六號土地之租金部分,首稱每年租谷為五十台斤,嗣改稱應為一百五十台斤,今又稱應為五十台斤,前後反覆不一,顯見所言不實。
二、再者,再審原告以該對帳通知單士載有再審原告之父於四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給付稻穀六百公斤(即一千台斤)與再審被告之父之事實,再審原告並依台中市政府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八二二四號函之標準換算後主張其父之該等給付即為第九四之六、九九之一號(即一一八二號)、九九之二號(即一一八六號)等三筆土地半年之租金,顯見其父確實有給付一一八六號土地之租金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之父向再審被告之父所承租之土地,計有九四之六、九九、九九之一、九九之二等四筆,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則再審原告所給付之一千台斤稻穀,理應為給付上開四筆土地之租金,始為合理,然再審原告卻謂該一千台斤之稻穀僅係給付其中九四之六、九九及九九之二等三筆土地之租金,且未見其說明原因,其所述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且即便如再審原告所言該一千台斤之稻穀係給付其中九四之
六、九九及九九之二等三筆土地之租金,然細審其計算之方式,亦有錯誤,蓋台中市政府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八二二四號函中對於九四之六號土地部分,係以持分全部為說明,而再審被告之父對於該土地持分僅有四分之一,與該函所述之情況不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未察即持該函以再審被告之父持分全部為計算標準,並以此錯誤標準計算後之租谷,與該對帳通知單上所載之之稻穀數量相符即認為兩造間就一一八六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委無足取,是再審原告雖以該對帳通知單為新證據,然依前開說明,尚無法據該對帳通知單認定其父對於一一八六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有繳納租金之事實,足見該新證據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申言之,該新證據經斟酌,再審原告非可受較有利益裁判。因此,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其所述之理由,除表明上開對帳通知單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外,其餘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之處,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殊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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