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戊○○、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重利、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幫朋友介紹,將錢借給告訴人,伊未收取利息,並無重利犯行;且八十四萬元本票與六十萬元借款無關等語,被告乙○○辯稱買賣房地之契約內容,均係戊○○與丁○○協商,因戊○○票據業遭拒絕往來,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伊始同意出名為買受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犯有重利罪嫌,被告乙○○犯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然查:
(一)關於利息之計算,告訴人於本案第一次警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指稱:「十天為一期,借六十萬,十天利息二十四萬元」,嗣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改稱十五天為一期,利息二十四萬元。對於重利借款人而言,究竟是以多少天為一期,應無誤記之可能,且倘若被告真有重利之事實,則告訴人既為被害人,在距被害時間最近的第一次警訊筆錄既指稱利息之計算係十天為一期,卻於之後的各種筆錄或訊問中,均一致咬定利息之計算為十五天為一期供述先後不一。
(二)依告訴人所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係以十五天為期,並於借款時先簽立八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因無力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於清償現金四十四萬元後才又另行簽發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所簽發之二紙面額分別為八十四萬與四十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期至少應間隔十五天以上,方符合告訴人之說詞。惟,面額八十四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上開二紙本票之發票日期相差只有九日,並非十五日,由上述說明足證告訴人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三)證人即將錢借給戊○○之丙○○於本院結證: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及四月廿五日曾向伊調現,一次九十萬元,一次五十萬元,嗣未還錢,伊詢問戊○○,戊○○告以錢借給丁○○,丁○○未還,叫伊與丁○○處理,並交伊丁○○簽發之本票,一張為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面額八十四萬元,另一張為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卅日、面額四十萬元。伊找丁○○,惟丁○○未照協調履行,伊有告丁○○等語。並有庭呈之本票影本二張可考。告訴人丁○○於本院亦供述戊○○有透過丙○○向伊要錢並查封伊土地等語。顯見八十四萬元本票與六十萬元借款無關,申言之,尚無從證明戊○○有將六十萬元借給告訴人丁○○,以十五天為一期而收取利息二十四萬元。
(四)丁○○之妻甲○○名下坐落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巷○○號三樓之一之房屋售予戊○○,登記於乙○○名下,固為雙方所是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而依買賣契約約定銀行貸款二百萬元由買方負責辦理。俟貸出後交付賣方,有買賣契約書附警卷可考。又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間前往滙通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當時經鑑價總值為二百十四萬元,貸款上限為七成五(換算為一百六十萬五千元不足二百萬元),致未核准貸放,有該銀行九十年五月廿四日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足見戊○○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於過戶完畢後不依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且本件房地雖過戶於乙○○名下,亦已因未能辦理貸款以塗銷買賣前已設定之抵押權二百六十萬元致遭法院拍賣,被告戊○○無獲得任何利益可言,難認戊○○於購買之初即心存詐欺。從而,上開房地雖過戶於乙○○,亦難認乙○○與戊○○共犯詐欺罪。綜上所述,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及詳究而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被告戊○○應係觸犯常業詐欺罪及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