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於該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復與丁○○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
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號二樓「冠霖撞球場」內,向年甫滿十三歲之少年丙○○借用其所有NOKIA牌6150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未果後離去。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即折返前開「冠霖撞球場」內,二人先後出言嚇令丙○○將行動電話交出,否則就要加以毆打,惟遭丙○○拒絕後,丁○○竟果真出手毆打丙○○,致使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行動電話交付予乙○○。二人得手後,迅即下樓共乘丁○○向 張建榮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嗣並由丁○○提議變賣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而於同日至臺中縣○○鎮○○路○○○號「生活通訊館」,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何柏學 ,得款後二人一同前往臺中市花用完畢。嗣經丙○○報警處理後,乙○○、丁○○始先後至警局投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後出言嚇令丙○○將行動電話交出,否則就要加以毆打,使丙○○交付行動電話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並將行動電話攜至臺中縣○○鎮○○路○○○號「生活通訊館」,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何柏學,且已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且辯稱:「我們沒有打他,是丙○○自己拿出來借給我們,後來有回去找他,可是他已經不在撞球場,才商議拿去賣,並沒有施強暴手段」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據一紙、及被告二人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出面持前開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至臺中縣○○鎮○○路○○○號「生活通訊館」,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何柏學一節,又據證人何柏學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
㈡、被告乙○○於警訊時業已供述:「:::在撞球場內見丙○○,丁○○便向周說把手機借他,但周不肯,過一會我與丁○○再次向丙○○說把手機借我們,但他仍不願意,丁○○便向丙○○說我從一數到三,不把手機交出來便要打他,但周仍不從,丁○○便動手打丙○○,丙○○被打後便將手機交給我,然後我與丁○○便離開。」、「(據被害人丙○○於調查筆錄中稱你與丁○○以暴力方式強行搶走他的手機是否?)是的。」、「我們離開後便○○○鎮○○路名人撞球場找人,約過了十分鐘想說這樣做不對,便趕緊回到冠霖撞球場要把手機還他,但已不見丙○○,我們因害怕警察來所以就離開回到丁○○家中,然後聽朋友說警察在找我們,我們就把手機拿○○○鎮○○路(生活通訊館)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代價賣給該通訊行的老闆後,就與丁○○坐公車到臺中市去。」等語(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嗣於偵查中亦供述:「(行動電話如何來?)向丙○○搶來,丁○○打他,威脅他,我從他手上把手機搶來就離開,在冠霖撞球場搶的。」、「(為何行搶?)因身上沒錢,是丁○○提議行搶。」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於原審訊問時更供述:「起初我們一開始借時就是要把手機賣掉,所以我們拿到手機後,就拿到生活通訊館賣掉,我進入賣,鍾在外面等,我賣了一千伍佰元,錢我與鍾共同花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你們離開後將手機攜往何處?如何處置?)我們把手機拿○○○鎮○○路生活通訊館賣掉。」、「賣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所得金額全數被乙○○拿去。」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嗣於偵查中供述:「不是我搶的,第一次是乙○○去向他借手機,但他不肯,第二次也是乙○○去借,我和他一起去,但他不肯,我就打他,他就借乙○○,是他自己拿給乙○○的,然後乙○○提議要去賣手機,由乙○○自己進去賣,賣得一千五百元後,二人一起去花用,當天吃吃喝喝就用光了。」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二頁);於原審訊問時供述:「一開始是我借的,第二次換乙○○向他借,周是不肯,我就出手用拳頭打周的臉部,乙○○沒動手。」、「被害人拿手機交給乙○○,我們就騎機車走了,我載他走。後來回到撞球場找被害人要還他手機,沒有看到被害人。乙○○就說要把手機拿去賣掉,拿去生活通訊館賣,我在外面等,李進去賣,他出來後說賣了壹仟伍佰元,我們到臺中市花掉了。」、「(乙○○說一開始就打算要把手機賣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二人所供述情節,與被害人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苟被告二人自始即係為了要向被害人借用行動電話,則在遭被害人拒絕後,渠等既已知被害人無意出借,理應不會再次向被害人借用; 詎渠 等於再次向被害人借用遭拒絕後,隨即出言嚇令被害人將行動電話交出,否則挨打,惟被害人仍加以拒絕,被告丁○○果真出手毆打,使被害人將行動電話交付被告等;況被告等取得行動電話後,並未於當場撥打後隨即返還被害人,反而將行動電話攜走,且出賣予生活通訊館之何柏學,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足見渠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
㈢、雖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中曾指稱其行動電話係遭人搶走云云,另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亦供稱係其自被害人手中搶走行動電話即離開云云。惟徵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訊中係供稱:「丁○○便動手打丙○○,丙○○被打後便將手機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偵訊中供稱:「是他(指丙○○)自己拿給乙○○」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二頁),且與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訊指稱:「然後我就把手機交給乙○○後他們二人就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十六頁)。再參以被告等與被害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均供證稱,係由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乙○○等情,足認本件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係因被害人深恐遭被告等繼續毆打,而交付予被告乙○○。衡之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年僅十三歲(年籍均經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在卷甚詳), 乃甫 就讀國中之學生,面對被告二人先後以暴力毆打,及言詞威嚇,稽之當前社會暴力泛濫之客觀情況,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顯已受到壓制,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至證人 鄭永洲 雖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應該不會是搶劫」云云;然其同時又證稱:「那種場合我也會怕,現在年輕人的拉拉扯扯,我會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十三頁),而被害人亦證稱:「現場有四個人是我朋友,對方是二人,但是我們都是國小剛畢業,除 邱俊仁 (有阻止)外,另外三人站著,不敢過來」等語,足認鄭永洲所稱「應該不會是搶劫」云云,乃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其感受會心生畏懼之客觀狀態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就及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財物罪。按之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修正時,其立法意旨,係為期遏止盗風、改善治安,認為本條例有長時期施行之必要,爰刪除第十條關於施行期間為一年之規定,將限時法修正為常態之特別法,另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九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此所謂「本條例」係指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常態特別法而言,非指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之限時法。修正後之常態特別法條文既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施行,即與修正前之限時法條文完全區隔,其形式上雖名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而等同於「制定」,從而修正前之條文是否經合法延長施行期間,並不影響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本條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
三六、八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曾有傷害致死之不良素行,被告丁○○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非行,均不知戒慎警惕,為一己之私利,強盜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危及他人生活財產之安全,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強盜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所得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具結領回,有贓物認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而不另為發還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強盜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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