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隻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附近,持其所有具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隻,撬開門鎖竊取大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五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起訴書誤為丙○○所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並將二面車牌丟棄於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平安大橋底,再於㈡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珊湖里親民工專前,持上述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二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旋將該車牌0面換裝於其所竊得之車號00–五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又於㈢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具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另一支螺絲起子,竊取丁○○所有LM─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內,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該失竊之BB–五八三二號汽車一輛及車牌0面,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㈠、㈡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大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及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螺絲起子一隻扣案可憑,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訊據被告雖坦承持螺絲起子欲轉動LM─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電門,核與被害人丁○○所述車頭電車鎖被破壞之情節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事實㈢之竊盜犯行,辯稱係 鍾志明 要伊去看看車子能不能發動云云,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鍾志明沒有交情,只認識約二個月左右,則如LM─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確係鍾志明所竊,則鍾志明應無輕易將其所竊之車子交予被告之理,且鍾志明於警訊時亦表示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苗栗縣頭份鎮巴塞隆那撞球場前曾看過被告駕駛該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竊時,持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事實㈠、㈡之竊盜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三次竊盜所生危害、犯罪後仍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隻,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螺絲起子一隻既未扣案,被告並表示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