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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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八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或其前數日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事,乃係因伊與案外人 江嘉雪 同居一室時吸入其用煙燻法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產生之氣體,以致衛生局鑑驗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指稱係因與江嘉雪共處一室時吸入其煙燻氣體,肇致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按於吸用煙毒或麻醉藥品者之旁,若非共處於密閉之狹小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足參,故如非知情而故予吸用該氣體,尿液檢驗當尚不致有陽性反應。查抗告人與江嘉雪所同居之房間,並非密閉之狹小空間,而抗告人亦不至於非知情之情況下故意吸入該氣體,是抗告人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況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偵訊中供稱伊在九十年二月初曾見過江嘉雪以「施打」方式注射毒品三、四次,並無提及江嘉雪於「吸食」時伊有在旁之情(詳偵查卷第五頁背面)。雖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之訊問中復陳稱:「江」在吸安非他命時我二、三次均在旁邊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惟查本件抗告人除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尚有海洛因所代謝出的嗎啡陽性反應,則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次查,本件經採抗告人之尿液送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薄層層析法再次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類結果均呈陽性反應(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而嗎啡類經再送管制藥品管理局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亦呈陽性反應(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益證抗告人確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或其前數日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疑。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218 號裁定(90.06.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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