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 劉淼霖 之姪子,因劉淼霖罹患大腸癌末期不久人世,其妻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託 林維道 、 賴美雲 夫妻預做墓園,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第一期於動工時支付二十萬元,第二期於完成半成品時支付三十萬元,尾款二十二萬元於完工時付清,詎於工程進行中,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至臺中縣和平鄉博愛村裡冷十五鄰二八號乙○○住處,要求乙○○將後二期之劉淼霖墓園工程交由其承包施作,乙○○則告以已委託他人施作而予拒絕,惟丙○○仍佯稱:伊是劉家的人,為盡孝道一定要承包等語,乙○○因陷於錯誤,乃將第二、三期之工程款計五十二萬元、及與林維道、賴美雲夫妻訂立之墓園工程契約書、墓園施作之參考照片一併交付丙○○,由丙○○負責劉淼霖墓園之工程,未料,丙○○取得款項後,卻不施工,且否認有取得五十二萬元工程款,嗣劉淼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過世,乙○○不得已而於翌日再與林維道夫妻訂定繼續施作墓園之契約並給付工程款。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乙○○佯稱要施作墓園並收取五十二萬元工程款之行為,辯稱:伊叔叔劉淼霖得大腸癌,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幫劉淼霖到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款一千零七十萬八千元,此現款一千零七十萬八千元中之八百萬元係伊叔叔劉淼霖要給伊做創業基金,五十二萬元是他們設計的圈套,乙○○是伊嬸嬸,乙○○向伊表示叔叔劉淼霖墳墓要伊出五十萬元,所以伊才簽,簽了五十二萬元,伊並沒有拿到五十二萬元,也沒有拿到任何創業基金等語。經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其與林維道夫妻先後二次訂約之契約書,及被告在第一次之契約書上簽寫「丙○○尾五十二萬元收」等字樣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又證人 陳林菊枝 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因為劉淼霖生病病危,乙○○照顧他都沒有離開他,沒有辦法做其他的事,我是他們的親戚,我想幫他們的忙,那時我才找林維道夫妻來幫忙做墓,所以契約書及照片才會在我那裡,那天我本來在外面工作,因為照片及契約書我在保管,乙○○打電話來,他說丙○○要做墓,我下午回到乙○○家,乙○○上樓拿了五十二萬下來,我們將合約書及照片夾在錢內交給他,叫他好好的做,後來我叫他簽一張憑證,就是那張契約書影本,那時丙○○簽了契約書後,還說我為何不信任他,後來他媽媽也來了,我也告知他媽媽此事」(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另證人 楊志仁 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我是教會牧師,那天我有到乙○○家,我有看到被告之母握著劉淼霖的手,並聽到陳林菊枝在跟被告之母談關於做墓的照片、錢及契約的事情」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被告之母劉賴春香證稱:「我兒子打電話跟我說 陳某 叫警員去搜他車子,叫我趕快過去,我就叫我兩個女兒跟我趕過去,但是並沒有看到什麼‧‧‧現場只有兩個警員,我不認識陳林菊枝,只聽到乙○○家裡很多人我沒有進去,後來我有進去看劉淼霖(我叔叔),那時我在摸劉淼霖手,陳林菊枝在旁滴滴咕咕的不知她在講什麼,他是原住民講話不很清楚」(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證人 陳愛主 亦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我聽到被告大聲叫我妹妹趕快把錢拿下來,我說我妹妹家我很少來,她在樓上那個房間我也不清楚,後來我看到妹妹拿一包錢下來放在桌上被告就拿走,後來我為了趕著煮飯就走了」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一七頁),足徵當時陳林菊枝確有在現場,並有對被告之母講述已將錢、契約書、照片交給被告之事;且證人賴美雲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亦證稱:「我契約原來是到劉淼霖家訂的,當時陳林菊枝也在場‧‧‧,陳林菊枝在被告拿走五十二萬元的翌日早上有打電話給我,說第二期及尾款已經交給被告了,叫我向被告拿,但是我打電話問被告他說他沒拿,過一兩天,被告主動打電話跟我說,他把照片及契約書放在墓地,我隔一兩天過去看,看到後就通知陳林菊枝來拿,約一兩個禮拜後劉淼霖死了,陳林菊枝叫我趕快完工並且付了工程款給我,陳林菊枝第二次跟我簽契約時,有跟我說之前五十二萬元已經交給被告了,而且在第一期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到過墓地兩次,並且說後面五十二萬元,他要跟他叔叔拿給我,我不置可否」等語(詳原審審理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而被告亦自承:「當天我有將照片、契約放在我的車內座椅上,那是我被警察帶出來後順手拿的,我有打電話告訴賴美雲契約書及照片在墓地,那是我放的」等語,是本件依被告取走契約書及證人賴美雲上開證述,被告顯有以施作墓園之理由取走墓園工程款五十二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2、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時供稱:「乙○○是伊嬸嬸,乙○○向伊表示叔叔劉淼霖墳墓要伊出五十萬元,所以伊才簽,簽了五十二萬元,伊並沒有拿到五十二萬元等語,惟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卻又供稱:「墳墓那個不是我負責的,他們是拿一張紙,說要給我八百五十二萬元,所以我才簽的,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四頁),則被告初供稱要出五十二萬元做劉淼霖之墓園,何以事後又要向乙○○拿取八百五十二萬元,致被告不僅對劉淼霖墓園之施作分文未付,反而可以獲得創業基金八百萬元加上墓園工程五十二萬元,不僅供詞前後矛盾,亦與常理有違,且當天在場之警員呂永宗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據報到現場後就對丙○○盤查身分,請他出示身分證件,我們沒有對他搜身,因為沒有搜索票,並對他的車內做目視檢測也沒有搜索‧‧‧,據我了解是劉淼霖要給丙○○創業基金八百萬元,之前給他三百萬元,那天他是要拿五百萬元,我到現場時看到丙○○在劉淼霖旁邊, 劉炳 旁有拿一張他簽收五十二萬元的工程款證明給我們看,他有沒有拿五十二萬元我沒看到,但他車子內有一包用報紙包起來的東西‧‧‧,那天乙○○要求我們護送她將一千零六十幾萬元存到郵局」(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按警察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乙○○已經發生爭吵,於警察盤問時,被告既知拿該簽收五十二萬元之字據給警察看,告訴爭吵原因,何以未將告訴人沒交付五十二萬元之真正爭吵原因告訴警察?且被告果未拿到五十二萬元,何以將契約書及照片拿走,若謂其係為做墓,為何墓沒做並通知賴美雲取回?既然告訴人說要給八百五十二萬元,被告何以只簽收五十二萬元?參以被告於劉淼霖將過世前,曾找人見證以三小時左右之時間要求病人劉淼霖答應給他八百萬元(劉淼霖未答應),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佐,依上開被告於契約書上註明「丙○○尾五十二萬元收」等字樣及證人陳林菊枝、賴美雲、陳愛主之上開證述及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顯有以施作墓園之事向告訴人乙○○詐取五十二萬元,應臻明確。被告前開辯稱係告訴人設計圈套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惟迄無悔意、詐得之金額非微,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且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五十二萬元後,自始毫無悔意,不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書誤載為四月)得易科罰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迄無悔意、詐得之金額五十二萬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斟酌被告係初犯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甚為妥適並無何輕縱之處,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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