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一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裘佩恩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後載乘其子乙○○,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孝三街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黃光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另車輛駕駛人於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亦騎乘車號000-000之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遵守支線道車應理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致丙○○所騎乘機車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尾部後翻覆,使丙○○受有右肘、右小腿處多處挫裂傷;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 聶頁 頭皮挫傷(乙○○部份未據告訴);甲○○則受有右膝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固均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無異詞,惟均矢口否認自己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是對方突然衝出,伊剎車不及才撞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 伊有 停下車來,對方突然啟動後才撞上伊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丙○○及甲○○於警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驗傷單三紙附卷足按。又丙○○受有右肘、右小腿處多處挫裂傷;甲○○則受有右膝裂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丙○○係因本件車禍肇致受傷。
(二)復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時,應遵守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二人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等二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互撞而致雙方受傷,足徵被告等二人之駕車失當行為,均顯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經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三三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按。另經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為肇事主因、丙○○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府覆議字第九00三0五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甲○○、丙○○二人均有過失,且被告甲○○過失之情節較之被告丙○○為大。而二者之過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被告二人均難解免彼此之刑責,僅可供量刑之斟酌。
(三)又被告等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則被告等二人過失騎乘機車肇事行為,與其等二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事證明確,被告甲○○、丙○○過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丙○○受有右肘、右小腿處多處挫裂傷;甲○○則受有右膝裂傷等傷害,理由欄卻未載明被告受傷之證據,亦有疏漏。(二)本件車禍亦有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聶頁頭皮挫傷之傷害,然乙○○部份未據提出告訴,原判決於事實欄有記載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唯卻未說明未據告訴,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事實欄乙○○受傷,理由欄卻未論乙○○之傷害),亦有未當。被告甲○○、丙○○上訴意旨雖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之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二人現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而所處之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又查被告甲○○、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二人民事部份已達成和解,雙方互不賠償,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二人均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