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一О六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 邱德鑑 之機車,在車禍發生後,倒於外側車道上,而自車禍地點之內側車道以側車道四十五度角向右傾斜滑出至外側車道,並倒於外側車道上,認為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撞至伊大貨車後輪不予採信,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證據:(一)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二)且未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鑑定,(三)證人 廖瑞華 辨別實在之第二辯護狀所附略圖,致認事用法均有錯誤。而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認定,二車在內側車道碰撞,又依機車係左後方損壞狀況,研判被害人機車提前左轉行駛內側車道之機會較大,然則內側快車道上「禁行機車」四個大字非常明顯,聲請人準備左轉彎,有行駛內側車道之權利,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事用法均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之信賴原則,已有違法,且聲請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及車身之四分之三已過路口,本來兩車同向併行保持間隔,被害人忽然不得左轉而左轉,致使擦撞聲請人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處,且誰撞誰係相對之問題,不足以判定肇事責任。又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於肇事後,迄今已逾一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為此從重量處,然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金額高達新台幣六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非聲請人所能負荷,則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有過失致死罪行,乃以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邱德鑑死亡,顯有過失,並判處聲請人罪刑。查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過失,業經審酌:『聲請人於警訊中供稱:「(問:當時時速多少?答:)五十公里」」「我當時由東向西方行駛,我在內線車道,我當時有看到一個人要騎摩托車過來,我過了以後,看後視鏡,我看到摩托車及人倒下。」「(問:摩托車是否撞擊你車輛右後輪?答:)是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今天早上八時三十分我駕駛大貨車斗南往虎尾,行至肇事地點路口,我感覺右側有人騎機車要過馬路,在經過路口,我回頭看後視鏡有人與機車倒在路口,我即停車。」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我來到現場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點半到現場,我開K三─五○八號大貨車,從斗南交流道到虎尾平和橋南端,我在內線,我前後均沒車,我到路口我有看到外線道的慢車道有一輛機車跟我並行」(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車禍發生前,我發現被害人的車是行駛在我的大貨車右前方的外側車道,我們兩車平行時,他還在外側車道,我還是不知道發生擦撞,直到我車子剛過發生車禍的缺口,我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跟車子倒在地上,我就趕快停車」(見原審第一百二十二頁、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駕駛上開大貨車通過本件肇事地點前,即已發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並有意橫越道路等情。聲請人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之際,既已發現前揭情形,自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提防於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之際,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然聲請人竟仍於並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之方向、速度,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情形下,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時速,向前行駛,致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處,自左後方擦撞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後側,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聲請人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此有確定判決可憑。則就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欲使證人廖瑞華辨別之第二辯護狀所附略圖,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因原確定判決已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實說明記載,自無須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作為參辦必要之依據,是未將之再送請鑑定,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且被害人家屬要求金額過高,非聲請人所能負荷,致無法達成和解一事,尤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乃被告犯罪後賠償之問題,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當時,亦有訊及是否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亦非全無審酌,是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