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部分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十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逮捕,以一清專案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經該處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仍未依法釋放,逕行解送至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獲開釋,人身自由共遭受拘束一千零八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應予賠償三百二十六萬一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中關於流氓行為經移送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部分,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四八七號解釋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中關於涉嫌叛亂犯行遭受違法羈押部分,則未提出可供查證之具體方法。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雲警刑一字第一七七九二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刑檢字第二六○六二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志厚字第七一一號函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因涉嫌叛亂犯行遭受違法羈押之事實。嗣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軍管區司令部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年四月十日虎警後字第三六二四號函覆:本分局係以非法持有尖刀、手槍套、子彈套之罪嫌逮捕聲請人,而以屢犯擾亂治安行為,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而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志厚字第一一六八號函覆:本部現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案卷中,查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等語,亦無從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且法院調查之途徑已窮,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固非無見。(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移送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部分未聲請覆議)。
惟查: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依此規定,人民提出賠償之請求時,以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為已足,並不以提出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之正本為必要。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逮捕,以一清專案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迄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雖函覆: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分局以非法持有尖刀、手槍套、子彈套之罪嫌逮捕聲請人,另以屢犯擾亂治安行為,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而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則函覆:查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等語。然依卷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功揚字第五三四七號呈所載: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十頁)。則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逮捕,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之期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究係以何等罪名羈押聲請人?其執行羈押之原因與叛亂行為有何關聯?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屢犯擾亂治安行為」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羈押,是否即與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擾亂治安」之行為相當?又何以未經起訴、審判即逕行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逮捕、羈押、執行之程序有無違法或逾期?此等事實攸關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准否之事項,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聲請人既已提供上開文書可供調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未遑進一步向有關執行逮捕、羈押、執行之機關調查,遽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查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等語。即認其調查之途徑已窮,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委有應依職權調查能事未盡之違法。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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