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毒品、詐欺、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案件接續執行,其於106年9月1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4頁)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8頁)1紙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傷害等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正值中年,必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當能瞭解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況酒駕危險性業經我國政府單位、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必能知悉相關規定,本次於酒後、未確認酒精代謝,即基於前往火車站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68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騎車上路,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危險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並參酌其離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5頁;速偵卷第6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騎車期間短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切勿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9號被告林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3時至翌(15)日0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檳榔攤飲用3杯洋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109年5月15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67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光華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0時18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玲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09年4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林于湄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