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為住所,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因認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0六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知去向,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0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 江靜雯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五0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為住所,不料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0六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知去向,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姊江靜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五0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相符;且本院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時,通知書均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並未有人前往具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附卷可憑。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五0六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迄未履行同居義務,未將其行方告知原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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