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九九號
上訴人豐群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樺群 被上訴人高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源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可稽。即法定代理為起訴合法要件之一,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第二審程序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 郭憲文 ,另董事有 蔡茂森林金城 二人,上訴人公司既在清算中,原判決即已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本件經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竟僅列林樺群(原名林金城)一人為法定代理人,顯不合法,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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