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許成章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未繳部分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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