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銘仁
蘇精哲許惠珠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均更正為「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