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 貞亨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淑惠 法定代理人 楊宗福 法定代理人 蔡玉柱 法定代理人 廖錦安 法定代理人 孫國勝 法定代理人 陳天德 法定代理人 詹月玲 法定代理人 張林美惠 法定代理人 楊厚良 法定代理人 溫世明 法定代理人 許莉樺 法定代理人 趙傳寶 法定代理人 楊欣家 法定代理人 雷永健 法定代理人 蕭進國 聲請人甲○○
黃文磅 右聲請人因與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表明已於同年二月九日起訴,執行法院對於永大公司之聲明異議不認為正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規定更正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永大公司即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詎原確定裁定竟認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自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經執行法院通知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實行分配,除此期日外,聲請人未曾再收受任何實行分配之通知,然執行法院為使逾期起訴之永大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竟另訂「九十年六月六日之分配期日」,並通知永大公司應於九十六月六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此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及第一審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十日期間,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蓋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通常情形,須歷相當時日,甚或聲明異議人尚未能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獲悉有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無從於此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於此情形若責令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限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之,則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與債務人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桃院丁民執六字第四七九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定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九五號執行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五頁),嗣第三人永大公司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十六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二五○至二五六頁),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永大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對抗告人為送達,抗告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具狀對永大公司之異議為反對陳述(見執行卷第三二○至三二三頁),惟因永大公司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分配期日到場(見執行卷第二四二頁),無從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獲悉抗告人已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若責令永大公司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限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之,則係強人所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十日之期間,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原確定裁定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自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又永大公司既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通知永大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謂執行法院為使逾期起訴之永大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竟另訂九十年六月六日之分配期日云云,顯屬誤會。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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