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法定代理人 陳學淳
送達代收人 黃慶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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