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清永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同姓且一起從緬甸國至台灣,緣此二人素有往來;嗣於八十七年間,乙○○見丙○○向 謝樹林 購入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八0四之一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且丙○○智弱,心智及智識能力均遜於常人,認有機可圖,乃以同宗之誼,向丙○○遊說:為免其購入之不動產被人騙走,最好是交給他保護等語,丙○○因智識低於常人,且信任乙○○為其同宗不會騙人,乃同意交給乙○○保護,而將印鑑、權狀交給乙○○,乙○○見丙○○絲毫沒有戒心,竟意圖為其妻 彭莉 雲不法之所有,進一步以保護不動產需要本票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為名,要求不知本票為何物之丙○○簽發本票及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在乙○○交付之空白本票上簽名、蓋章並書寫面額三百萬元之金額,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隨同乙○○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乙○○於取得辦理設定抵押權所需之丙○○資料後,即指示不知情之代書 龔明宗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持丙○○資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丙○○為債務人, 彭莉雲 (乙○○之妻)為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辦理登記完峻,足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丙○○。嗣於八十八年間經同袍 修步周 、 向才順 之提醒,丙○○才發覺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業經設定抵押權予彭莉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丙○○自七十五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三百萬元, 嗣伊 於八十七年間向丙○○索取債務,丙○○乃同意以其所有之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彭莉雲,並非未經丙○○同意即擅自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由被告委託代書龔明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代書龔明宗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目前之認知能力含理解力與學習力較同輩為差,雖可認識幣值及正確數錢,然算數能力差,不能正確計算個位數加減,且無法主動表示複雜抽象之語言,內容被動簡短可理解,總智商五十九分、語文智商六十三分、操作智商六十分,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北總精字第二八八七二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四日前往榮民總醫院掛號三次就診,其中二次為精神科,一次為耳鼻喉科,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健保審字第0九000三八二九五號函檢附之就醫紀錄在卷可按,可證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並未生過任何重大疾病,是告訴人八十七年間七月間之理解力及學習力應與目前相當,且其理解力及學習力差並非導源於疾病,而係先天缺陷,前開榮民總醫院亦根據告訴人、修步周及向才順三人之陳述、及該院病歷,綜合告訴人之個人生活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就告訴人之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結果,認定告訴人之智能欠佳為先天缺陷,是告訴人自幼年起其智商已較常人為低,屬輕度智能不足者堪以認定。告訴人既為天生之輕度智能不足者,則其對「抵押權」、「本票」之意義及用途是否能理解,不禁令人懷疑,然本院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不知,從而欲釐清被告與告訴人間設定抵押權是否有合意,首應從二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觀之,換言之,若被告真有借款給告訴人,則其抵押權之設定應屬實在,反之,若無借款關係,即可證明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智能不足騙取財物。
(三)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分別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借款六十萬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借六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借四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借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借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上旬借七萬元之事,雖陳述綦詳,核與證人 黃庭 、甲○○證述情節相符,然除提出一份高雄四十三支局存摺說明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而該份存摺依被告所言,係證明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提領十一萬元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借款三十五萬元給告訴人,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提領十二萬元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上旬借七萬元給告訴人,然查被告領款之時間距離借款時間分別相隔約一個半月、一個月,而領出之數額亦不算太少,實與一般交付借款係當天或借款前數日提領錢之習慣相悖,實難認為該二筆提款紀錄可等同於有借款予告訴人。又證人黃庭、甲○○關於借款之次數、金額之陳述均非常詳細,且非常肯定,更甚者甲○○對於借款之時間(年月日)地點均記憶清晰,然查黃庭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作證時,年逾六十八歲(按黃庭為00年0月0日生),嗣黃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肺炎、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可證黃庭之身體並非很健康,作證當時黃庭年事已高、身體已然退化,為何對七十五年間至八十五年間之事還能記憶清晰?且該等事與黃庭並無關聯,其為何能記憶?又黃庭與被告之妻自小即認識,並居住於被告家中,其與被告之情誼深厚,是其陳述難免有偏頗之虞。而證人甲○○對於借款之詳細時間、地點、在場人數及經過細節均可詳細陳述,然證人甲○○對其父母親、兄弟姐妹之生日則完全無法記憶,此業據證人甲○○陳述在卷,證人甲○○就與其有血緣關係之父母、兄弟姐妹之事均不記憶,何獨對與其無任何血緣關係之被告之事記得一清二楚,證人甲○○之證詞應係附合被告之陳述,要非實在。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稱係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給告訴人,利息三分,並提領六十萬元之現金供清償利息之用;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答辯狀內則謂:告訴人共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第一次為六十萬元、第二次為四十五萬元、第三次為四十萬元、第四次為三十五萬元、第五次為七萬元、第六次為六十萬元外,另多次借用一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不等
,復稱提六十萬元係七、八年來之利息等語;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答辯狀雖仍堅稱告訴人向其借三百萬元,然借款之先後則變更為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七萬元及其他一、二、三萬元之借款云云;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被告則陳稱:借錢時說二分利,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結帳時,有協議,但因親戚關係,故最後也算等語。被告關於借款之總金額始稱二百四十萬元,後改稱三百萬元,前後已不相符,且被告關於借款金額之先後次序之供訴亦不一致,是被告關於借款經過之陳述實難令人信服採信;又關於利息部分,被告始稱三分利,後稱二分利,有時謂告訴人有讓其提領六十萬元利息,有時則稱最後未算利息,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自難信為真實。
(五)告訴人為弱智者已如前述,是其關於事實之陳述難免前後有岐異,然告訴人對於僅係將權狀交被告保管,並未同意設定抵押等情之陳述則始終如一,是尚難以告訴人其他不一致之陳述,逕認告訴人之陳述不實。
(六)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龔明宗持告訴人之相關證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致使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不實,且使告訴人之上揭不動產處於隨時可受拍賣之不安狀況,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告訴人。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向伊借款云云為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是告訴人稱被告係利用其弱智不知利害關係而未經其同意擅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堪以認定。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漏載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已生提起公訴之效果,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科刑。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龔明宗辦理不實之抵押權登記部分,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堪認其毫無悔意,不動產之價值不算太高,及告訴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雖已設定抵押登記,然於被告強制執行前已為告訴人發覺,尚未生任何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另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以需錢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至今未清償,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要為告訴人辦理移民及收養為由,向告訴人騙取十五萬元,因認被告另涉有連續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公訴人偵查終結,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按,此部分既經公訴人偵查終結,且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告訴人仍執陳詞告訴被告詐欺,顯有未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