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丁○○之匯款損失金額3,838
元應更正為3,53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營柳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侵害被
害人甲○○、乙○○、丁○○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未構成
累犯),其所為助長犯罪,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其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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