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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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因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
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