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61號
原   告 丁○○
原   告 庚○○
被   告 責任保證嘉義縣中亞果菜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丁○○、庚○○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行經
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處所時,遭該處樹立之「
責任保證嘉義縣中亞果菜合作社」招牌砸傷,分別受有瘀挫
傷、顏面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原告二人依法對招牌樹立
之土地地主甲○○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查後,認該招牌係屬被告所有設立,乃對地主甲
○○予以不起訴處分。據此,原告二人認被告未盡維護招牌
之責,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權。㈠就原告丁○○請
求部分:⑴原告丁○○因受傷害,致一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
作,原告丁○○月薪新台幣(下同)17,500元,請求一個月
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失17,500元;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
500元;⑶精神上感到無比痛苦且影響生活,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3萬元。㈡就原告庚○○部分:原告庚○○因受傷害
:⑴致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月薪17,500元,因之請求受
有17,500元薪資損害;⑵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⑶精神損
害賠償請求1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庚
○○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揭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偵查已以不起訴終結在
案,則被告就本件事故顯無過失責任可言,自無須就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被告應否對於原告等二人之傷害負賠償責任?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⑴經查:原告二人於97年6月17日上午9
時30分,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縣○○鄉○○
村○○路○○號前處所時,遭該處樹立之「責任保證嘉義縣中
亞果菜合作社」招牌砸傷二人,原告丁○○受有外傷性左膝
、右手腕多處淤挫傷,有福音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原告庚○○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多
處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為證;原告二人並於嗣後之同年7月4日前往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報案提出告訴,經警至現場拍攝有原告等騎乘之
上開機車、掉落在地面之「責任保證嘉義縣中亞果菜合作社
」招牌等照片附於警卷可佐,原告等主張遭被告設立之招牌
掉落砸傷一情,堪信為真實。⑵原告等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後,對於該處之地主甲○○經偵查後,檢察官以甲○○僅
係地主,而招牌係被告承租其土地所設立一情,亦據甲○○
在偵查中供述屬實,則系爭招牌既係由被告承租該土地後設
立,自應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今因維護有疏失、掉落致
原告等受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原告請求的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丁○○部分:⑴醫療費支出:原告丁○○因遭系
爭招牌砸傷受有前述傷害,先後於福音聯合診所、聖馬爾
定醫院就診,共計支出700元(100+100+100+50+300+50=7
00),業據其提出收據共計等六紙為證原告此部份請求,
應予准許。⑵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因傷修養一個月之收入,每月按17,500元計算之薪資;本
院審酌原告丁○○所受外傷性左膝、右手腕多處淤挫傷害
程度,因此需休養時期應未達一個月之期間,以一週為休
養期間已足,又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仍有工作
能力,爰審酌勞基法所定之基本工資應以每月17,280元計
算標準為適當,則原告丁○○因傷無法供作之損失,本院
認應以4320元(17280*1/4=4320)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前
開事故受傷,主張精神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本院斟酌
原告係高工畢業,業農,名下有田賦三筆,而被告為資本
額50萬元之社團法人,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知識水準及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一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庚○○部分:⑴醫療費支出:原告庚○○因遭系
爭招牌砸傷受有前述傷害,先後於福音聯合診所、聖馬爾
定醫院就診,共計支出3180元(520+1660+460+340+200=3
180),業據其提出收據共計等五紙為證,原告此部份請
求,應予准許。⑵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因傷修養一個月之收入,每月按17,500元計算之薪資
;本院審酌原告庚○○所受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撕裂
傷、多處擦傷之程度,因此需休養時期應確有一個月期間
之必要,又原告庚○○為00年00月0日生,仍有工作能力
,爰審酌勞基法所定之基本工資應以每月17,280元計算標
準為適當,則原告丁○○因傷無法供作之損失,本院認應
以17,280元範圍為有理由。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庚○○
因前開事故受傷,主張精神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本院
斟酌原告庚○○係高職畢業,業農,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一筆,被告則為資本額50萬元之社團法人,以及兩造之經
濟能力、知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於15,020元(700+4320+1
0000=15020)範圍內,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50,460元
範圍內(3180+17280+30000=50460),以及遲延給付所生
遲延利息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0月18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436之第20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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