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3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甲○○、乙○○竟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部分之土地,並在其
上搭建2層建物使用,嗣原告於民國98年1月7日鑑界發現,
經多次協調,均未經被告置理,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
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
還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9.49平方公尺之2層建物拆除,
被告乙○○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22平方公尺之2層建
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居然蓋在原告
所有屬於農地之系爭土地上,還能取得使用執照,還能辦理
保存登記是重大錯誤,重大瑕疪,被告還稱有正當權源,有
權占有,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土地非原告1人所有,訴之聲明豈能要
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1人。㈡系爭土地是○○○
鄉○○段○○號土地因地政逕為分割(另一部分分割○○○鄉
○○段○○○號)而來,所有權人為兩造先父 鍾亮華 、公號元
宵福德會共有、現在是公號元宵福德會(持分215/3015)、
原告丙○○(持分2527/3015)、被告乙○○(持分273/301
5)共有。換言之,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無特定之位置,怎能
說被告之房屋妨害其所有權。㈢潮州地政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A為被告乙○○所建、B1為被告甲○○所建、均係先父鍾
亮華同意、並取得使用執照,有正當權源,怎能說是無權占
有,原告之訴毫無理田,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請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
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應
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
自己返還」、「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
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
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
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1年台上字
第611號、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部
分)1份(本院卷第7頁)為佐。惟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
告丙○○、訴外人「公號元宵福德會」所共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1份(地號全部;本院卷第60頁)可稽,則原告既僅為
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對被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縱非必
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或提起訴訟,惟依民法第821條但
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然經本
院前後3次行使闡明權後(本院卷第35、78、80、122頁),
原告仍堅持以訴之聲明為請求,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外,並據原告所提出98年10月9日之答辯狀
載明(本院卷第102頁),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於
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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