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丙○○律師
相 對 人 丁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
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
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訴
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
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109條
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
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
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68年台聲字第15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
9日起即受雇於相對人,擔任現場作業員,聲請人甲○○因
職業傷害向相對人請假治療,相對人亦無不准假之表示,詎
相對人於98年1月5日逕行告知聲請人甲○○隔日不必上班,
並於翌日將聲請人甲○○退保。聲請人乙○○中度智能障礙
,自92年7月7日起即受僱於相對人,工作努力亦獲肯定,於
98年6月13日與其組長 吳美麗 因工作配合上有所摩擦,吳美
麗即一再指責並大聲辱罵,嗣於98年6月15日便不讓乙○○
上班,並稱乙○○已被辭頭路。聲請人等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惟協調不成立,聲請人等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勞動契
約期間之報酬,惟聲請人等家境清寒,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1份、診
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審查表1份為釋明,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甲○○95、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核結果
,全年度薪資所得各有新臺幣(下同)000000元、431777元
、394342元,名下有一不動產及汽車一部,合計現值為3400
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乙○○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扣繳憑單1份、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審查表1份為釋明,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乙○○95、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核結果
,全年度薪資所得各有242246元、235065元、254420元,無
其他不動產、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
㈢、揆以聲請人等最近3年之平均所得,並無顯其等經濟資力狀
況已達窘於生活之程度,尚未認為具備上開條件,又聲請人
甲○○如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9608元(請求訴訟標的為328
61×12×15=0000000元),聲請人乙○○如需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38818元(請求訴訟標的為21201×12×15=0000000
元),本院審酌前開判例說明,聲請人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尚不足採信,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第10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俊男